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15號聲明人庚○○
號法定代理人丁○
林如玲 聲明人癸○○
0號壬○○子○○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徐永舟
戊○○聲明人丑○○
1巷3寅○○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宗權
己○○聲明人卯○○○
號丙○○
共同送達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生前最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11月27日死亡,聲明人庚○○、癸○○、壬○○、子○○、丑○○、寅○○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卯○○○、丙○○為被繼承人之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故同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即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被繼承人有第一順位親等最近之繼承人即子女丁○、甲○、 呂淑惠 、戊○○、己○○等5人,聲明人庚○○、癸○○、壬○○、子○○、丑○○、寅○○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中親等較遠者,聲明人卯○○○、丙○○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其中被繼承人之子女丁○、甲○、戊○○、己○○等4人雖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另一名繼承人呂淑惠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上開說明,聲明人等8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有先順位之繼承人呂淑惠存在,聲明人等8人並未取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