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趙元昊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本案除有待刑事局及調查局之鑑定外,其餘事證均已大致確定,故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有妻女待其照料,有固定住所,故亦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由。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換裝槍管之舉,是被告涉嫌製造槍枝犯嫌確屬重大,而證人 蔡宗霖 於警詢、偵查亦均證稱曾向被告購買槍枝等語,此外復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可佐,是本院認被告涉嫌製造、販賣槍枝犯嫌重大,且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斟酌聲請意旨、本案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本院訊問筆錄等證據資料,認為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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