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四六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二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興裡湳底三號堂兄住處,與其姪子即被告乙○○一起飲酒,席間,二人發生口角,被告乙○○即回到住處,被告甲○○旋即前去敲打被告乙○○住處鐵門,被告乙○○即出來與被告甲○○互毆,使被告甲○○受有左眉部撕裂傷之身體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左側顴部局部瘀腫處四乘以三乘以三公分、右手背擦傷零點五乘以零點六公分、零點三乘以零點五公分、右手背潮紅四點五乘以四點五公分之身體傷害,因認為被告甲○○、被告乙○○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各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分別於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乙○○及被告甲○○之告訴,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朱美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