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乙○○(即志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志業股份有限公司
層法定代理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解任相對人志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就本院93年度聲字第1333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志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惟因聲請人現為出家人,實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且與相對人公司多年來並無互動,對其經營狀況及財產情形全然無知,無法進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爰具狀聲請准予解任原擔任相對人公司上開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就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前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而相對人公司嗣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經該部以民國93年8月27日經(93)中辦3字第093309263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參本院卷第4頁)。是依上引法文規定,相對人公司經經濟部廢止其公司登記後,自應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並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且上開清算程序非屬聲請人前揭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其原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自屬有據,應准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羽潔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