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除客戶留存聯外)及新申裝專案同意書公司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壹拾伍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共叁份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先前申辦之行動電話欠費未繳無法使用,亦無法再以自己名義申請新的行動電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其母親甲○所有放置於房間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因其母親甲○撤回告訴,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手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6日上午某時,經其友人介紹,持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前往可代辦行動電話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以下稱甲男)位在彰化縣○○鄉○○路之住處,在未徵得甲○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擅以甲○名義,表示欲申請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使用之意思,並連續在甲男所提供,已依甲○之國民身分證資料登載完成之各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申裝專案同意書公司聯(起訴書漏載同意書)之申請人簽名欄、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新申裝專案同意書客戶留存聯則無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各接續偽造「甲○」簽名,而連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之私文書(電信公司名稱、偽造文書名稱、數量及偽造簽名數量均詳參附表所載),進而將各該申請書、同意書,持交不知情之甲男,由甲男於同日先後至如附表所示各電信公司之經銷店(點),代向各該電信公司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致使各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甲○本人有意申請行動電話而核准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核准申請後,經由各該經銷店(點)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SIM晶片卡各1張、如附表編號1、4所示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之客戶存留聯各1份、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1份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起訴書漏載行動電話手機)予甲男轉交乙○○,並同意提供各該門號之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甲○、各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乙○○詐得上開SIM晶片卡及行動電話手機後,即將上開SIM卡輪流安裝於其所詐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中,連續使用各該門號,各接續撥打行動電話通訊使用,以此方式使各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該行動電話持有人甲○所使用,而透過行動電話傳信系統予以接收並提供通訊服務,迄95年6月28日乙○○因他案入監服刑而無法再繼續使用各該門號時始停止,乙○○因而詐得免付如附表所示通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87元(起訴書誤載為2,41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甲○接獲電信公司之帳單及催繳通知後,發現遭人冒名申請,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2月14日及96年4月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參偵卷第7、8頁)及本院96年2月14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出具之未申請使用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門號聲明書及未使用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門號之身分證被盜用申報書影本各1紙、泛亞電信帳單、東信電訊電信費逾期通知函及和信電訊緊急繳款通知各1紙、如附表所示4個行動電話門號之泛亞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甲○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新申裝專案同意書公司聯、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甲○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新申裝專案同意書公司聯影本各1份【以上均附於警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96年1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客戶門號欠費明細資料、95年5、6月電信費帳單及空白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各1份、和信電訊96年1月30日和信(業服)字第0962010280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各期電話費用明細、95年
4、5、6月份電信費帳單及空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泛亞電信96年1月29日法亞字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95年4、5、6月電信費用帳單及空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東信電訊96年1月29日法信字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欠費帳單資料、95年4、5、6月繳費通知單及空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和信電訊96年3月19日和信(業服)字第09620301
557號函、台灣大哥大96年3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空白新申裝專案同意書1份、泛亞電信96年3月21日法亞字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空白新申裝專案同意書1份、東信電訊96年3月21日法信字000000000號函
1份【以上均附於本院卷】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堪予信採。
三、被告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向各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妨害告訴人申請各該門號之自主權及決定權,亦影響各電信公司許可上開門號申請案件之審核權;而被告之行為使各該電信公司誤認係告訴人積欠通話費用,不但妨害告訴人個人信用,亦影響各該電信公司依約收取電信服務費用,妨害各該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自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為免費取得行動電話手機使用,且於申請各該門號時,即無支付通話費用之意思,而其使用後,亦確實未支付通話費用等情,是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詐術以獲取財物及利益之意圖亦已明確。
四、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嗣雖經告訴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表示同意繼續使用該門號,並將被告所積欠之通信費繳清,而由台灣大哥大繼續提供該門號之通信服務,但此告訴人於被告犯罪完成後之行為,並不影響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成立及刑責。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至堪認定。
五、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
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㈣於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於本案新法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㈤刑法第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法定刑得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與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相較,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顯已提高。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㈠按行動電話SIM晶片識別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社會交
易模式中亦常見電信公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識別卡之所有權屬於電信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為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而為刑法中財產性犯罪之客體。
㈡被告冒用「甲○」名義,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新申裝專案同意書公司聯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本人及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晶片卡及行動電話手機,嗣又撥打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詐得如附表所示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在附表所示各該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附表編號1、4所示新申裝專案同意書公司聯上,多次偽造「甲○」簽名,分別係基於申請同一門號使用之目的,各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被告各於上揭文件偽造「甲○」之簽名,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男持附表所示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新申裝專案同意書公司聯向各該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晶片卡及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均為間接正犯。㈣被告於取得附表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晶片卡後之95年
4、5、6月間,多次撥打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訊,分別係基於詐得各該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務而免付費之不法利益之目的所為,各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㈤被告先後為如附表所示各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行使偽造申請書及同意書之方式,詐得行動電話門號
SIM晶片卡及行動電話手機後,再持以撥打以詐取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得利罪3罪間,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新申裝專案
同意書公司聯上偽造「甲○」簽名而偽造此部分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詐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行動電話手機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接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專案同意書)、單純一罪(同時詐得門號
SIM晶片卡及行動電話手機)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三罪之牽連關係)關係,已如前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1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4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冒用其母親甲○名義,行使偽造
私文書分別向附表所示電信公司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晶片卡及行動電話手機3支,造成告訴人無謂之困擾,亦使上揭電信公司蒙受損失,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並未將詐得之門號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使用,詐騙4家電信公司之通信費用利益僅4,087元,且手段亦稱平和,冒用之申請名義人僅1人,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積欠通訊費用迄今尚未償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二聯,具複寫功能,
簽署後第一聯由泛亞電信收執,第二聯之客戶收執聯則交由客戶收執,而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二聯,分由泛亞公司及客戶收執,但僅公司聯須經客戶簽名;編號2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僅一式一聯,由電腦列印經客戶簽署後,由東信電訊收執,僅影印1份供客戶收執;編號3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則是一式一聯,但由電腦列印3份供客戶簽署後,分由和信電訊、經銷商及客戶收執;編號4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聯,具複寫功能,簽署後第一、三聯分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經銷店收執,第二聯之客戶收執聯則交由客戶收執,而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二聯,分由台灣大哥大及客戶收執,但僅公司聯須經客戶簽名等情,業具該四電信公司以泛亞電信96年1月29日法亞字000000000號及96年3月21日法亞字000000000號函、東信電訊96年1月29日法信字000000000號函、和信電訊96年3月19日和信(業服)字第09620301557號函及台灣大哥大96年1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及96年3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分別說明明確,並提供各該申請書、同意書空白樣本附卷可參。則:
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雖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表編號3之申請書包括和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新申裝專案同意書公司聯上,偽造「甲○」之簽名,然上揭文書除客戶存留聯外,已因行使而交付上揭各公司及經銷店,分別屬各該公司及經銷店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除客戶存留聯外)、新申裝專案同意書公司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共計1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按被告行為後本條沒收之規定並未修正,無如下述從屬主刑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併予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基
本資料之申請人姓名欄雖均填載有「甲○」之姓名,惟: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申請書申請人基本資料列有申請人各項基本資料,目的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則在該處填載「甲○」姓名,尚與偽造署押有別,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
客戶存留聯,已交由被告自行存查(參卷附之上開電信公司函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及供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陳稱未向甲男取得各該客戶留存聯等語,然此僅是被告如何保管客戶留存聯之問題,尚無礙於其取得各該客戶留存聯之所有權,是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併予宣告沒收【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沒收既屬從刑,且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亦為修正,而本案主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如上述,是於此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沒收規定。】。至上開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存留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共5枚,因為各該申請書之一部,已連同上揭客戶存留聯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60條第3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
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法第62條第1項後段(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參照)。是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晶片卡及行動電話手機,雖均係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物,但被害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
┌─┬─────┬───────┬──────┬───────────┬──────────┬──────┬──────┐│編│電信公司│經銷店(點)│行動電話門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詐得之財物│詐得之利益││號│││││││(通訊費用)│├─┼─────┼───────┼──────┼───────────┼──────────┼──────┼──────┤│1│泛亞電信股│臺灣大哥大股份│0000000000號│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⑴SIM晶片卡│678元│││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永康中││份(一式二聯《公司聯│上申請人簽名欄之「│1張│││││正北特約服務中││及客戶留存聯》,具復│甲○」署名2枚(公││││││心││寫功能)。│司及客戶留存聯各1│⑵MOTOROLA│││││││⒉新申裝專案同意書公司│枚)│V171型手機│││││││聯1份│⒉新申裝專案同意書公│1支││││││││司聯上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之「甲○」署名│││││││││2枚│││├─┼─────┼───────┼──────┼───────────┼──────────┼──────┼──────┤│2│東信電訊股│臺灣大哥大股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⑴SIM晶片卡│1,442元(起│││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彰化中││(公司留存)│申辦人簽名欄之「甲○│1張│訴書誤載為││││山特約服務中心│││」署名2枚│⑵MOTOROLA│842元)││││││││M-0型手機│││││││││1支││├─┼─────┼───────┼──────┼───────────┼──────────┼──────┼──────┤│3│和信電訊股│南投三和特約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包│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⑴SIM晶片卡│895元│││份有限公司│務中心││括和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申請人簽名欄之「甲○│1張│││││││契約)一式3份(分由公│」署名共9枚(每份申││││││││司、經銷商及客戶留存)│請書上2枚、服務契約││││││││。│上1枚)│││├─┼─────┼───────┼──────┼───────────┼──────────┼──────┼──────┤│4│臺灣大哥大│臺灣大哥大股份│0000000000號│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⑴SIM晶片卡│1,072元(起│││股份有限公│有限公司彰化中││份(一式三聯《公司聯│上申請人簽名欄之「│1張│訴書誤載為不│││司│山特約服務中心││、經銷店聯及客戶留存│甲○」署名3枚(公│⑵NOKIA3100│詳)││││││聯》,具復寫功能)。│司、經銷商及客戶留│型手機1支│││││││⒉新申裝專案同意書公司│存聯各1枚)││││││││聯1份│⒉新申裝專案同意書公│││││││││司聯上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之「甲○」署名│││││││││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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