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曾耀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之;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8月3日執行完畢。又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並受疑似癲癇之器質性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乃於95年11月1日凌晨,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之犯意,先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火車站旁機車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燃燒機車椅墊之方式,放火燃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後離去,嗣因該處機車停放密集且火勢猛烈,遂向鄰近車輛延燒,而燒毀甲○○等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KXF-163號、LJU-548號等機車3輛,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路人 張憲福 及時發現報案後火勢旋遭撲滅,始未擴大災情;又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乙○○雖知在彰化縣二水鄉光大巷1號騎樓停放之重機車2輛緊鄰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對該機車放火將有延燒至住宅之危險,竟另基於放火之犯意,持打火機燃燒停放在該處之丁○○所有車號000-000號及AKO-046號重型機車之機車椅墊,燒燬該2輛重型機車,而危及緊鄰之住宅,幸經員警 蘇顯章 發現火勢迅速報警,經消防隊即時到場撲滅,始未延燒至住宅而未遂。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發行日為95年11月1日之中國時報2包共37份,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二水鄉文化一巷與惠民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並起獲中國時報37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丙○○○、 謝義舜 、甲○○、丁○○ 於警 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被告乙○○固坦承有放火燒燬二水鄉火車站機車停車場之3輛機車及竊取中國時報37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經查,被告放火燒燬二水鄉火車站停車場機車部分,其中車號000-000號機車為甲○○所有並經燒燬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無誤,且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林分駐所員警蘇顯章並到庭結證稱:「帶被告回警局後,起先他不承認,我們調出現場監視器,發現他2點40分許到機車停車場,手上並拿著報紙,2時44分許就有火花現象,第二次他從入口右手邊進去,在2時50分整個火就燒起來,之後他就承認,且說他引火方式就是從機車座墊燒起。」等語明確,又被告係點火引燃車號000-000號機車後,火流延燒至左右兩台機車一情,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參,足見已致生公共危險,復有停車場現場照片6紙、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紙附卷可稽,及打火機1個扣案可憑;又被告竊取中國時報37份之部分,亦經證人丙○○○、謝義舜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否認放火燒燬光大巷機車之事實,惟查:
(一)二水鄉火車站停車場距離光大巷機車起火處,距離僅約150公尺,而消防隊於當日3時整接獲民眾報案稱二水鄉火車站停車場起火,於同日3時19分又接獲派出所員警蘇顯章報案稱光大巷機車起火一節,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是兩處起火處距離十分接近,時間亦間隔短暫。又證人蘇顯章到庭結稱:「我於95年11月1日凌晨2時至4時執行巡邏勤務,於2時20分經過火車站旁惠明路發現被告,我勸導他趕快回家,到3時許,接到分局通報二水火車站有火警,到現場時機車停車場已經起火,消防局已經趕來,問附近住戶,起火後現場1名男子往火車站巷子跑了,我就與消防隊在附近尋找,經過光大巷又發現火警,又有2台機車起火,我們又折回火車站,有人跟我們說之前發現的男子又回來,並且手上提著東西。」等語,且被告於同日3時30分許於光文路29號竊取中國時報37份,光文路盡頭即為二水火車站,又與光大巷呈交叉位置,且與起火處相距極近,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位置圖可佐,則光大巷機車起火時被告於附近徘徊一情,可以認定。
(二)消防隊調查本件二次火災之起火點,認二水鄉火車站停車場機車起火處係車號000-000號機車椅墊,光大巷機車起火處為車號000-000號、AKO-046號機車座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放火燒燬火車站之機車3台,光大巷2部機車也是伊所放火,並稱光大巷1號騎樓機車停放處有人居住,伊皆是用警方所查扣的打火機直接燃燒機車椅墊而引起火警等語,同日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否在95年11月1日凌晨3點多,在彰化縣二水鄉火車站停車場放火燒機車?)是,因為我心情不好。
(你燒幾台機車?)3台。後來我又過去另一個地方燒了2台。(如何放火?)我用打火機燒機車的座墊,點著了就會燃燒起來。(你是一次燒1台或是點燃1台後,其他2台是延燒?)我點1台後,其他就延燒。(你點完後,又去另外一個地方去點火?)是。(另外該處燒幾台?)2台。(如何燒?)同樣的方式。」等語,再於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有無放火燒車?)是。(在哪裡?)火車站及光大巷。我在火車站燒了3部機車。(光大巷那邊呢?)我燒了2台機車。」等語,則被告於燒燬兩處機車之時間先後、燒燬方式、燒燬機車數量皆一一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蘇顯章證述之情節及消防隊火災調查報告皆相符,其前開自白即具有真實性。再證人蘇顯章到庭證稱:「原本被告說打火機都丟掉,但是我們要求他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其中就有打火機。」等語(見96年1月31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燒燬二水鄉火車站停車場之機車後身上仍有打火機,於警搜索其身體時,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亦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憑,益足證明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光大巷機車停放於騎樓下方,鐵捲門前面,樓上係有人居住一情,業據證人蘇顯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佐以現場照片,該處騎樓甚狹窄,起火之機車即停放在鐵捲門前面乙節,已足認定,且該處火災幸經員警蘇顯章及早發現,通知消防隊就近撲滅,車號000-000號、AKO-046號機車均以上方椅墊燒失碳化較嚴重,而下方車體均未受火勢波及,NPL-488號機車椅墊雖已燒穿,而置物箱內還殘留有紙張未完全燒燬,因適值深夜,火點四周為建築物所圍繞,呈無風靜止狀態,紅色火舌直往上燒,煙往天花板竄升等情,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該處火警係因及早發現始未延燒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此外,復有證人即上開2台機車之所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著手於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不遂,為未遂犯,依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電信法犯行,於92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
五、被告固屬中度智能障礙者,本院為確定其是否因此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乃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鑑定,而鑑定結果雖認:臨床診斷認被告係智能中度障礙,且疑似癲癇,案發時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已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其他心智缺陷,或欠缺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有該院96年3月16日草療精字第1722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然據被告當庭對答、陳述之情形以觀,被告反應、理解能力雖有遲緩情形,惟尚能理解問答內容,神情反應尚屬正常,經詢以是否知悉燒他人之物係犯法的,被告亦答稱知道。加諸上開鑑定報告亦稱:被告神經學檢查發現被告意識狀態為清醒,無出現不正常反射,會談過程中態度較防衛,未出現不合宜之動作及行為,思考無明顯脫序或妄想內容,知覺方面無明顯變異,對時間地點無法確實描述,僅能分辨上下午;被告於認知功能方面達中度智商不足程度,顯示其各方面的能力皆不佳,但因個案失學,且態度防衛有可能低估其智能;綜合被告之職業、人際及自我照顧等功能而言,被告智能發展雖可能比同儕較差,但智力水準估計可能在輕度智能障礙至邊緣性智能程度之間等情,是依照上開觀察,尚與該報告所鑑定之結論有出入,難謂被告完全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配線箱中之裝設基座上,以電話線接上由他人所使用之線路,再將電話線拉至其住處內,並以此方式免費連續撥打0204之情色電話等情,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於92年2月6日確定送執行,足見被告之智力確有低估之情形。本院衡酌上開情形,認被告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固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然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再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智能之障礙,所受教育不足,又得不到家人之照護輔導,然本件燒燬共5台機車,並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危害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七、再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刑法第19條規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者,經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本件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被告應接受精神科之治療與評估、訓練個案之基本工作技能並增進對自我之了解,另參以被告之放火行為,實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慮,是本院認被告之情狀,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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