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叁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已於92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之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95公克,空包裝總重1.00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96年4月14日詮昕字第9601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5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之前,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包括一罪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自白自95年10月某時起至同年12月26日凌晨0時15分之前,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大概每天晚上要睡覺的時候施用1次等語,然除被告上開自白外,此部份之犯行既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
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已於92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
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甫於9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9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4只,依上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記載有「空包裝總重1.00公克」,顯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之物,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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