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菁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菁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菁菁原在告訴人 李秀伶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尊寵美容商行」(下稱尊寵商行)擔任會計人員,負責經手並記錄該商行店內各項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01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尊寵商行店內,於收取店內小姐 邱碧蓮 為償還前於101年8月4日預支薪水新臺幣(下同)17,000千元所分次償還之款項後,竟未歸還該商行,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各款項(合計13,800元)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李秀伶結算時發現營收短少,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菁菁涉犯上揭業務侵占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秀伶之指訴、證人 陳建亨 及邱碧蓮之證述及借支單10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伊 曾經在上址尊寵商行擔任會計,且自101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該商行店內,確有收取店內小姐邱碧蓮之分次償還款合計13,800元(各筆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邱碧蓮每次償還的錢,我都在當天就交給尊寵商行經理陳建亨,錢必須點清楚,我才可以下班離開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曾經在上址尊寵商行擔任會計,且自101年8月
5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該商行店內,有經手收取店內小姐邱碧蓮之分次償還款合計13,800元(各筆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訛,核與證人邱碧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履歷表、考勤表等影本(見偵卷第17頁、第7頁)及借支單原本10紙(見偵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在尊寵商行經手收取上開款項後,究竟是否已將各該款項解交予陳建亨收訖?
(二)查陳建亨當時是尊寵商行之現場營運負責人,被告於該商行擔任會計之期間,每日下班前,均必須結算清點並移交當日經手現金予陳建亨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建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第84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李秀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店裡現金部分交由 陳建安 處理,我知道被告必須與陳建亨對完帳之後才可以下班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2頁、第91頁反面),故知尊寵商行之營運模式,係要求當時擔任會計之被告於每日下班前,必須結算清點並移交當日經手現金予陳建亨無誤。
(三)再者,邱碧蓮係於101年8月4日至尊寵商行上班,第一天上班即表示要借支,因當時店內櫃檯沒有那麼多現金,遂由尊寵商行之股東 陳奕安 (即陳建亨之父)出資,於同日借給邱碧蓮17,000元,約定每日均要從邱碧蓮之薪資扣款償還,一直到全部還清為止,亦據告訴人李秀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92頁)。而邱碧蓮於101年8月4日借款當日,隨即還款3,200元,嗣自翌日即101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每日均有還款(每次還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借支1次及前後連續
9日之9次還款,每次均由被告各填寫「借支單」1紙作為證明,並呈由陳建安蓋章確認等情,則有上揭借支單原本合計10紙可證(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經證人陳建安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對照李秀伶所述:這些「借支單」(指還款部分)是邱碧蓮還款的單子,店裡是有「還款單」,但都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上述被告所填寫之「借支單」合計10紙,僅有101年8月4日金額1萬7千元1紙,係屬員工借支之證明單據,其餘9紙均是權宜充作「還款單」,實際上作為邱碧蓮每次還款之憑證至灼。細觀上開9紙作為還款憑證之借支單原本,其中8紙均經陳建亨在「經理」欄蓋章確認,僅有101年8月7日金額800元1紙部分未經陳建亨核章。雖有該1紙還款憑證未經核章,然依陳建亨所述:這張借支單沒有我的蓋章,可能我人不在店裡,代理的李秀伶當時可能在忙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並參酌李秀伶所證:邱碧蓮借支,約定每日均要從薪資扣款償還,我每天都會看到被告有開立借支單,上面記載邱碧蓮每天還款金額,當時我每天都有看到這些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且上述9紙還款憑證亦均由李秀伶於偵查中全部提出附卷,而無缺漏任何1紙,顯見被告當時填寫該9紙還款憑證,確實均已呈給陳建亨,絕無任何隱瞞,僅陳建亨漏未在其中1紙核章而已。從而,堪認被告當時在尊寵商行擔任會計,經手店內小姐邱碧蓮之分次償還款,每次均有填寫還款憑證,並呈給現場營運負責人陳建亨乙情,甚屬明確。
(四)尊寵商行之營運模式,既係要求當時擔任會計之被告於每日下班前,必須結算清點並移交當日經手現金予陳建亨無誤;且被告當時經手邱碧蓮之分次償還款,每次既均有填寫還款憑證,並呈給陳建亨,而無隱瞞任何憑證情事。是陳建亨於每日清點之後,均未當場提出任何意見,並任由被告下班離去,則被告所辯:邱碧蓮每次償還的錢,我都在當天就交給陳建亨,錢必須點清,我才可以下班離開等語,洵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尚非全然無稽。
(五)至於陳建亨固到庭證稱:當時雖有邱碧蓮的還款單,但錢沒有進來,我忘記邱碧蓮有借錢,當時看到「借支單」,不會想到是邱碧蓮的還款憑證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86頁、88頁反面)。惟查:證人邱碧蓮於偵訊時已證稱:我每次還錢,老闆都在場(見偵卷第68頁);陳建亨本人亦坦承:(問:你什麼時候知道邱碧蓮有還款?)我每天都知道…當時借錢給邱碧蓮,就跟邱碧蓮講好要她每日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陳建亨當時對於邱碧蓮之逐日還款情形甚為明瞭。何況邱碧蓮係於101年8月4日借支之後,隨即從當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連續9日還款
9次,已見前述,其還款之時間、次數均緊密銜接,陳建亨豈有輕易遺忘邱碧蓮借錢之理?且邱碧蓮之第1筆還款即101年8月4日金額3,200元,陳建亨坦承被告有向伊解交該筆款項(見本院卷第88頁)。查被告經手該第1筆還款,即係填寫「借支單」1紙呈交給陳建亨,觀諸該紙「借支單」原本,其格式、填載方法與後來的其餘8紙還款憑證完全相同。陳建亨於101年8月4日收取第1筆還款之際,既已在被告填製之該紙「借支單」上蓋章確認(見偵卷第13頁),衡情已知悉該紙「借支單」乃權宜充作「還款單」之用,實際上是作為邱碧蓮還款之憑證。果此,陳建亨豈有可能於隔日即101年8月5日起,非但忘記邱碧蓮有借錢,且於連續8日均有看見被告所製作、與第
1筆還款憑證之格式、填載方法完全相同之其餘8紙「借支單」,均渾然未察覺其乃邱碧蓮之還款憑證之理?陳建亨所述在在與情理乖違,殊難採信。此外,陳建亨當時身為尊寵商行之現場營運負責人,職司每日與被告之結算清點並移交現金,倘被告確有短交現金,何以於每日清點之後,均未當場提出任何意見,任由被告下班離去?就此疑點,陳建亨於偵訊時係謂:我在核對時,被告都會藉故她有事先離開,隔天因為事情太多,我會忘記,隔天我要跟被告核對時,她還是藉故離開云云(見偵卷第49頁);詎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店剛開幕,我也很忙,一天睡1、2個小時,有對帳,但大概對一下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另就被告向伊解交邱碧蓮第1筆還款之方式, 陳建訊 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邱碧蓮還款金額會入店裡的當日營收,第1筆還款3,200元是由被告連同公司的營收一併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88頁);詎於本院訊問證人李秀伶之後,改謂:第1天借支單的3,200元,是夾在那張借支單上一起交給我,沒有跟營收混在一起,第2天開始只有借支單而沒有 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其陳述前後齟齬反覆,洵難僅憑上開有疵誤且顯與事理相違之證詞,輕率入人於罪。
(六)證人即告訴人李秀伶到庭證稱:(問:妳是根據什麼樣的查證,認為被告沒有把邱碧蓮的還款解交給陳建亨?)我是問陳建亨,陳建亨說他並沒有收到邱碧蓮第2天之後的還款…另外我有聽到陳奕安在問邱碧蓮借款的下落,除此之外沒有其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可知李秀伶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所憑恃者,不外乎陳建亨個人片面之陳述而已。惟僅憑陳建亨之陳述,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又李秀伶於偵查中提出之櫃台日報表3紙(見偵卷第8至10頁),乃陳建亨事後自行製作之文書,此據陳建亨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命令告訴人提出被告當時所製作之原始日報表資料,詎告訴人具狀表示相關資料均已丟棄而無從提出(見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既未能提出原始日報表,檢察官亦未敘明該等日報表內容與本案有何關係,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告訴人所提出隨身碟內之2個電子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充其量為被告一人當時在尊寵商行店內櫃檯內之若干舉動,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111頁)。檢察官於本院勘驗後表示:根據告訴人說法,第1個檔案是被告把100元放進自己皮包,第2個檔案是被告手拿鈔票往畫面右下方放置云云。姑不論上開錄影畫面究竟能否證明被告另有侵占告訴人所謂之100元或鈔票,本院認為顯仍有相當疑義(倘檢察官認有犯罪之嫌疑,亦應依法另案偵辦),惟無論如何,其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有無將邱碧蓮之還款解交予陳建亨乙節,洵無任何直接關連性之可言。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出資借款之陳奕安(即陳建亨之父)到庭為證,惟依陳建亨具結所述:陳奕安沒有參與尊寵商行之經營,只是有時會帶朋友進去消費,他可以證明有借出17,000元,但後來他就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足認陳奕安當時縱使是尊寵商行之股東,且有出資供邱碧蓮借支,但畢竟未實際參與該商行之經營,亦不常到案發現場,故陳奕安之證詞顯然無助於本案爭點之釐清,而無調查之價值,為免無端延滯訴訟,本院因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逐一調查相關事證,認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101年8月5日│2,800元│├──┼───────┼────────┤│2│101年8月6日│1,600元│├──┼───────┼────────┤│3│101年8月7日│800元│├──┼───────┼────────┤│4│101年8月8日│800元│├──┼───────┼────────┤│5│101年8月9日│2,400元│├──┼───────┼────────┤│6│101年8月10日│2,400元│├──┼───────┼────────┤│7│101年8月11日│2,400元│├──┼───────┼────────┤│8│101年8月12日│600元│├──┴───────┼────────┤│合計(新臺幣)│1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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