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張宇宏 被上訴人 林永河 兼訴訟代理人 林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等基於犯意聯絡蒐集上訴人個人資料並製成如附件之圖表即張宇宏及其家人(母親 王美女 、弟 張琰堃 )與林嘉賢、林永河二人間之刑事訴訟案一欄表。按刑案前科資料為台灣高等法院所管控;前案前科資料為台灣高等法院高檢署所管控,前開應屬機密之上訴人之個人資訊,竟遭被上訴人擅自整理並提供於毫無關連之其他訴訟案件中,致涉及上訴人隱私之個人資訊曝露予不特定之第三人,而可能形成或加深他人對上訴人之負面印象,致上訴人姓名、名譽等人格權蒙受侵害,且使原告感到委屈、痛苦,精神上難以負荷承受。且被上訴人等既係蓄意並合意以散布予第三人或不特定人知悉被上訴人前案及前科等隱密之個人資訊,顯然有加害於上訴人名譽及精神之故意。此外,被上訴人林嘉賢身為鈞院之公職人員,歷任檢察署及法院相關工作,深諳司法文書寫作,俱備法律專業知識,卻蠻橫霸道、陰險狡詐、自以為是,以層層工序染指、影射、嫁禍、栽贓予時任警職之上訴人張宇宏,使其心生畏懼擔憂,此自法律之精神觀察,已違反法律最低限度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行為時,其心智正常,應具備完全責任能力,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此種種,上訴人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及名譽損害之慰撫金。
二、被上訴人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被上訴人林永河於原審稱:不知道原告在講什麼;被上訴人林嘉賢於原審則稱:亦不知道原告在講什麼,附表資訊均係被告等人所涉訴訟,沒有蒐集違法之問題,且是向法院提出,是攻擊防禦適當使用,且被告均未外流他人使用。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林嘉賢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林永河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等曾製作如附件之圖表即張宇宏及其
家人(母親王女美女、弟張琰堃)與林嘉賢、林永河二人間之刑事訴訟案一欄表於不相關連之訴訟中使用,係將涉及上訴人個人隱私之資訊曝露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上訴人之名譽等人格權因此即有受侵害之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圖表之資訊僅係上訴人所涉訴訟,並非違法蒐集,且係用於訴訟中,亦未暴露於不特定之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查被上訴人等曾製成系爭圖表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如附件之圖表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上訴人製作整理系爭圖表是否足致上訴人受有名譽權等非財產上權利之損害?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間確有如附件之圖表所示訴訟,其訴訟結果亦如
該圖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等人所為製成如附件圖表之行為,應本於訴訟中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適當行為,並不法可言。是被上訴人等人所辯,其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自無侵權行為等語,尚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上訴人等人製成附件圖表之行為,既係合法權利之行使,則其等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當可認定。是本件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行為亦無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故原審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使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權利因而受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難憑採等節,均核無違誤。
五、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嘉賢及林永河各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不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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