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34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4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國寶(原住民族別:阿美族)與 陳憲華 (原住民族別:阿美族,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發布通緝,到案後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2人係朋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2月23日凌晨3時13分許,共同搭乘某車牌號碼不
詳之租賃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園吉祥建築工地,以翻越工地圍籬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工地區域,並以不詳方式將該工地內台電配電室之門鎖破壞後(並無證據證明該門鎖係門之一部分,亦未據提出毀損告訴),竊取 簡明德 置放於該處之50mm電線900米、14mm電線
200米、5.5mm電線600米以及100mm電線30米(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
㈡於103年2月24日晚間10時24分許,共同搭乘某車牌號碼不
詳之租賃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號之工地,以翻越工地圍籬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工地區域,並以不詳方式將置放於該工地內之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達公司)所有之施工中電梯門撬開破壞後(未據提出毀損告訴),竊取迅達公司人員 吳成坤 置放於該處之電鑽2支、工具包1包(內含各式大小扳手工具)以及記憶卡1張(價值共約4萬元)得手。
㈢於103年2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共同搭乘某車牌號碼不
詳之租賃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巷之志勤營造公司新店農會新建大樓工地,以翻越工地圍籬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工地區域,並以不詳方式將該工地內倉庫之門鎖破壞後(並無證據證明該門鎖係門之一部分,亦未據提出毀損告訴),竊取 呂紹禾 置放於該處之電線53卷、油壓機1組(價值共約8、9萬元)得手。
㈣於103年2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共同搭乘某車牌號碼不
詳之租賃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號之信義川普工地,以推倒工地臨時圍籬安全設備之方式,翻越圍籬進入工地區域,並以不詳方式將該工地內台電配電室之門鎖破壞後(並無證據證明該門鎖係門之一部分,亦未據提出毀損告訴),竊取 沈金滿 置放於該處之200mm電線400米、80mm電線50米(價值共約20餘萬元)得手。
㈤於103年3月1日凌晨1時56分許,共同搭乘某車牌號碼不
詳之租賃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之工地,以翻越工地圍籬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工地區域,並以不詳方式將該工地地下1樓內台電配電室之門鎖破壞後(並無證據證明該門鎖係門之一部分,亦未據提出毀損告訴),竊取 林建邦 置放於該處之電線5、6卷、電纜線10米以及電鑽2組(價值共約2萬元)得手。
㈥於103年3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共同搭乘某車牌號碼不
詳之租賃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宏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安坑風華建築工地,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地大門鐵鍊,繼以翻越工地圍籬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工地區域,再以不詳方式將該工地地下1樓內台電配電室之門鎖破壞後(並無證據證明該大門鐵鍊及配電室門鎖係門之一部分,亦未據提出毀損告訴),竊取該公司置放於該處之配電銅盤1片、250mm電線120米(價值共約8萬元)得手。
二、上開各失主發現工地財物失竊情事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依工地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得知竊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循線查知作案車輛係由不知情之永豐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店長 李恆生 所出租,再依據汽車租賃契約書知悉張國寶、陳憲華個人資料,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年3月13日晚間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雪瓈汽車旅館107號房內將陳憲華拘提到案,另於103年3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巷0○0號張國寶居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於張國寶居處扣得前開事實一、㈤所竊得之電鑽工具共2組(業經失主領回)及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扳手工具共10支,其餘贓物則均已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明德、吳成坤、呂紹禾、沈金滿、宏燁公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國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8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國寶已坦承上揭事實一、㈠至㈤之全部犯行,另就事實一、㈥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破壞工地大門鐵鍊之行為,辯稱:伊與陳憲華只有翻牆進去,再破壞門鎖偷東西,並沒有破壞工地大門鐵鍊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除事實一、㈥中關於破壞工地大門鐵鍊之外,其
餘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正面、第108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正面至50頁正面),核與共犯陳憲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北檢103年偵字第6141號卷〔下稱偵字第1641號卷〕第41頁正面至42頁背面、第45頁正面至51頁正面、第106頁正面至109頁背面、第162頁正面,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第6頁正面至7頁背面,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簡明德、吳成坤、呂紹禾、沈金滿、宏燁公司代理人 周繼誠 、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邦、證人即出租車輛予被告之永豐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店長李恆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2690號卷〔下稱他字第2690號卷〕第5至6、14至15、38至40頁,偵字第1641號卷第12至13、15至16、18至19、21至22、134至135、138至139、140至
141、159至162頁),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第2690號卷第28至32頁)、被告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641號卷第35、63、86至93頁)、工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2690號卷第46至47頁、偵字第1641號卷第25頁、125頁正面、背面、126頁背面至127頁背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事實一、㈥部分,伊與陳憲華只有翻牆進去,
再破壞門鎖偷東西,並沒有破壞工地大門鐵鍊云云。然查,證人周繼誠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失竊之工地有圍籬上鎖,竊嫌是破壞大門鐵鍊進入工地,再破壞配電室鎖頭行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641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周繼誠與被告與陳憲華均素不相識,其於103年3月8日警詢時雖陳稱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見偵字第1641號卷第134頁背面),然於同年3月13日警詢中則明確表示並無意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僅欲請求民事賠償等節(見偵字第1641號卷第22頁正面),可認證人周繼誠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等於事實一、㈥之犯罪中,確有破壞該工地大門鐵鍊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㈤部分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事實一、㈥除上開辯解委不足採之外,其餘自白亦與事實一致,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上字第416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台上第21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係以翻越工地圍籬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工地區域,竊取工地內財物得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破壞各該工地內配電室之門鎖、電梯門、倉庫門鎖、工地大門鐵鍊等之行為,因無證據認定被告係究以徒手或持何種工具為之,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予認定被告係持兇器而為,故僅能認係以不詳方式為之;又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門鎖、大門鐵鍊係門之一部分,自非屬門扇或安全設備,故不成立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罪,檢察官併辦意旨認另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罪,容有未合;此部分復因未據被害人提出毀損告訴,亦不論以毀損罪,均附此敘明。被告與陳憲華間,就上開6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述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739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事實一、㈠、㈢、㈥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已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等規定,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以踰越安全設備為手段竊盜他人財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又被告前因其於102年11月間、103年1月間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難見悔意,惟衡酌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部分財物雖經被害人領回,然迄未與其他被害人達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序就事實一、㈠至㈥,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8月、10月、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因學歷淺薄,家中經濟沈重,上有老
母,下有5子,本人法律學識不足,誤交損友,以致誤入歧途,因其從無刑案紀錄,犯後亦相當後悔,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害人周繼誠於偵查中有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應是有原諒被告之意,請求從輕量刑,並就原審所定執行刑部分重新審酌云云。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前於102年11月間、103年1月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2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主張其從無刑案紀錄云云,實有誤會。另本件原審關於被告量刑時,已分別審酌被告上開所指之學歷、家庭成員暨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部分財物雖經被害人領回,然迄未與其他被害人達和解等各情,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再衡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原審因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各不相同,而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堪認就各犯罪之量刑均屬妥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1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