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請人大乾宮法定代理人 王昭雄 相對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聖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1219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029元,爰檢具相關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12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及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勘查費)各4,150元、3,200元,合計50,029元【計算式42,679+4,150+3,200=50,029】,並有該單據在卷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0,029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有支出證人日旅費920元,而未於本次提出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通知其是否一併請求?其收受通知後仍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是該筆費用,本院即不予列入計算,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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