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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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鵬選任辯護人周君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鵬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鵬與 林金財 為鄰居關係,2人前已有多起訴訟糾紛。詎林家鵬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翠屏路口,見林金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左腳踏立道路在前方停等紅燈,林家鵬竟基於傷害犯意,騎乘甲車以前車輪輾壓林金財之左腳,造成林金財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又分別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接續朝林金財吐口水多次,足以貶損林金財之人格尊嚴;並徒手拉扯林金財上開機車前方裝設之菜籃,致該菜籃安裝螺絲孔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金財。嗣經林金財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家鵬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我騎車接近上開路口時在注意紅燈,沒有看到告訴人林金財的腳,我是不小心壓到告訴人的腳;毀損部分是告訴人把我推倒時,我不小心拉到他的機車菜籃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機車腳踏板有載東西,加上後座有搭載 林韋丞 ,所以停等紅燈時,雙腳會比較開,被告騎機車經過時才會不小心壓到,並非故意為之;告訴人機車菜籃只是螺絲鬆脫,再鎖緊即可,且菜籃外觀完整,並未達到毀損之程度等詞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前述公然侮辱犯行,業據被告自白在案,且有據證人林金財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林韋丞於審理時證述在案,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所犯公然侮辱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輾壓告訴人左腳,下車後,有徒手拉乙車菜籃,造成菜籃與乙車固定之部分螺絲分離等情,業據證人林金財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林韋丞於審理時證述在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部分:
1.證人林金財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機車前輪壓到我的左腳,甲乙兩車未發生碰撞,被告自己將甲車推倒地,接下來走到我左手邊對我吐口水等語(警卷第2頁)、審理時證述:被告一直欺負我們全家,我們和被告間之前有很多糾紛;乙車從新車買來,都是我在使用,已經超過1年了,沒有更改過乙車外觀;我住在被告家後面;我之前騎乘乙車時,有遭被告跟蹤好幾次;本件案發時我在等紅燈,我機車腳踏墊有載塑膠袋裝的茶渣,後座載孫子,我的左、右兩側也有其他等紅燈的機車;被告壓到我的腳後,他先把甲車推倒,走過來對我吐口水,把我的機車菜籃拉壞,我有問為何要故意壓我的腳,被告沒有回答也沒有道歉,也沒有說為何是撞到我等詞(見訴卷第81-98頁);證人林韋丞於審理時亦證述:林金財是我阿公,當時我下課林金財要載我回家,案發時我們在等紅燈,被告從後方騎來,乙車左邊有另一台機車,兩車的距離不大,被告硬從中間騎過去,只有壓到林金財的腳,沒有撞到林金財其他部位等語(訴卷第136-148頁),互核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2.次查,乙車自102年間即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前於106年間,在本院開庭後,騎乘機車,自後衝撞騎乘乙車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可考(警卷第41頁、訴卷第169-17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認識告訴人,他住在我家後面等詞(偵卷第51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應已知悉乙車為告訴人使用之車輛;又本件案發時間為下午5時許,正值交通繁忙時段,由上開現場照片中亦可看到事發路段往來機車眾多,上開證人2人所稱停等紅燈時四周皆有其他機車,應屬有據;再者,告訴人當時係在中山路慢車道內,較靠近外側之位置,其前輪距離前方停止線僅有0.8公尺,甲車倒地後之位置,其後輪在停止線上,前輪已超越停止線,乙車腳踏板載運有大型袋裝物品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依,則在乙車左側有其他機車停等紅燈,乙車停等之位置已經接近停止線,告訴人機車腳踏板載運有大型物品,機車停等時腳部勢必較未載運物品時更往外側張開以豎立機車,而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在已相當接近停止線之情形下,應已無再持續注意前方號誌之必要,被告猶從乙車與其左側機車之中間穿越而過,並僅輾壓到告訴人之左腳,而未碰撞乙車或其他停等機車,足見被告是刻意為此方式之騎乘行為,而非如其所辯,因注意前方紅燈而未注意告訴人的左腳;復查,被告於輾壓告訴人左腳後,對於遭其輾壓之人為告訴人,並無驚訝之反應,反而是將甲車推倒、至告訴人身旁對其吐口水等行為,此外,被告對告訴人前已有毀損、恐嚇、傷害等暴力行為,有前案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75號刑事判決可考(偵卷第59頁),其中被告曾經以騎乘機車衝撞騎乘乙車告訴人之傷害方式,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前有騎乘機車衝撞傷害告訴人之前科紀錄,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與告訴人為世仇等語(偵卷第51頁),均顯示被告於輾壓告訴人以前,對於告訴人之身分已經瞭然於心,並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而故意以騎乘甲車輾壓告訴人左腳之方式,以完成其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3.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停等紅燈時,雙腳比較開,所以被告才會不小心壓到等詞辯護,然查,依告訴人停等紅燈之位置,已相當接近停止線,被告騎乘機車至告訴人後方,一般而言,應屬將近停止之速度,又被告於接近告訴人之前,已經可以辨識其身分,業如前述,被告仍然從告訴人與其他機車中間穿越,輾壓告訴人左腳,並從被告事後之反應,及其與告訴人間存有怨恨等情,已可認定被告係刻意為本件傷害行為,因此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毀損部分:
1.證人林金財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走過來吐我口水,並拉壞乙車菜籃,之後自己倒在地上等語(警卷第2頁)、偵查中證述:被告把乙車菜籃拉壞,造成螺絲固定處破掉,無法再使用等詞(偵卷第36頁)、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都沒有下車坐在乙車上,被告一直吐我口水,我用手擋他,被告沒有跌倒,被告是自己跑去前面倒在地上;被告把乙車菜籃拉壞,螺絲孔變大,無法再固定,菜籃為鐵製等語(訴卷第81-98頁);核與證人林韋丞審理時證稱:被告自己倒在地上時,有把乙車菜籃拉壞;被告倒在地上後,在警方到場前,都是躺在地上;林金財都是坐在機車上等詞(訴卷第136-148頁)大致相符;又被告站在告訴人左邊,對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吐口水,告訴人有用手肘推開被告之動作,被告並無因此倒地之情形,乙車菜籃與機車車殼之螺絲固定處,有部分已經分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78頁、訴卷第135-136頁),衡以機車菜籃材質雖為金屬,但質量輕薄容易因受力而變形,而菜籃係以螺絲與機車相連固定,對菜籃如施以一定強度力量拉扯,菜籃螺絲孔將因受力而變形,無法再將菜籃固定,則證人2人所稱被告自己倒在地上,並有拉扯菜籃之動作,造成乙車菜籃已經無法再固定等詞應屬有據;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有自白本件毀損犯行(審訴卷第78頁),因此被告故意為本件毀損犯行,亦堪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並非為告訴人所推倒,而是自己倒在地上乙節,業據上開證人2人證述在案,且依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原本係站在告訴人左手邊,對告訴人吐口水,告訴人雖有以手肘將被告推開,但被告並未因此倒地,之後被告有躺在地上,其位置在乙車前方,以及被告躺在地上雙眼為閉上狀態,時間至少逾30秒之久,影片結束時仍未起身等情,可見被告倒地位置與告訴人以手肘將其推開之施力方向不符,且一般而言如係遭人推倒,並於倒地過程中有伸手拉住菜籃,則倒在路面後,應不會受到嚴重之傷害,並會立即起身,但被告卻一直躺在路面上遲未起身,與其先前對告訴人吐口水、爭吵之情形迥異,故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推倒,於倒地過程中不小心有拉扯菜籃等詞,顯不可信。再查,乙車菜籃因被告拉扯後,已有部分固定螺絲與乙車車殼分離,足認菜籃螺絲固定孔已有因受力而變形、擴大,並非如辯護人所稱只是螺絲鬆脫,可再次鎖上,且菜籃需與機車結合,才能發揮機車載運物品之功能,本件菜籃因被告之行為無法再與機車為完整之結合,使菜籃得以載運物品之重量降低,而喪失一部之效用,已發生功能上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故辯護人所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足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上開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前,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罰金為30倍。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多次對告訴人吐口水之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毀損之有期徒刑以上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及其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事,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件傷害、毀損符合累犯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五)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又按刑法之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機車車輪有壓到告訴人一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61-63、69頁),被告就所犯傷害部分應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告事後雖對其是否成立故意傷害犯行有所辯解,仍無礙自首之成立,應認本件被告就傷害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多起訴訟糾紛,存有怨隙,不思理性解決,竟以騎乘機車輾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並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公然對告訴人為吐口水之侮辱行為,使告訴人感受難堪,且有將告訴人機車菜籃拉扯致不堪使用之程度,對告訴人所為之侵害非輕,又被告否認有傷害、毀損之犯行,復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參酌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對於本案所表達意見,惟兼衡被告坦承公然侮辱之犯行及傷害、毀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名譽受損程度及財產損失狀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及相關就醫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所騎乘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甲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又經核全卷,並無證據足認是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333 號判決(109.11.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 上訴 字第 70 號(110.01.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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