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02號聲請人 賴允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元俊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再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期經塗改,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記載為準,又改寫前發票日期之記載為中華民國1010年2月26日,顯然為無效之日期,是依前揭說明,該票據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為無效,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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