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1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軍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建軍(綽號「 阿財 」)於民國107年6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孟岳 」即綽號「老二鐵」(起訴書誤載為「鐵老二」)或綽號「 阿昌 」之人(下稱「老二鐵」,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羅建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6號、238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其擔任該集團之上游車手,負責將該詐欺集團用以接受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或被害人遭詐騙而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下游車手依其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再由其轉交「老二鐵」,其可按月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報酬。羅建軍與「老二鐵」及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下游車手之 李俊義車忠達 (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18號判決有罪)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劉純琳林秀英 等人詐得其等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騙取提款密碼後,由羅建軍於107年7月10日0時11分許以前之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劉純琳、林秀英等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俊義,李俊義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車忠達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之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由車忠達持如附表二所示劉純琳、林秀英等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設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老二鐵」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而來之提款密碼,假冒劉純琳、林秀英或受其等所託轉帳或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劉純琳、林秀英等人金融帳戶內款項(各次提領日期及時間、金額〈扣除手續費〉分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繼而由李俊義將詐得款項交由羅建軍轉交「老二鐵」。嗣經警據報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純琳、林秀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復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院字第1247號著有解釋;次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係於109年9月16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收受日期戳印存卷可參(見院院卷第7-15頁),而被告羅建軍於本案起訴時,因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附「入出監資料」可稽(見院卷第30頁),依上開說明,本案起訴時被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至1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1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5至27頁;院卷第147、155、16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俊義、車忠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至4、8至11、13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純琳、林秀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9至52、57至61頁),並有告訴人劉純琳之芎林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2至67頁)、告訴人林秀英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卷第53至56頁)、提領影像照片(見警卷第69至76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致電告訴人劉純琳、林秀英,向其等各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密碼後,繼而由被告將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李俊義,而由另案被告李俊義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車忠達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領取告訴人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款項後,再由另案被告李俊義將詐得款項交由被告轉交「老二鐵」,以遂行對告訴人劉純琳、林秀英之詐欺犯行,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李俊義、車忠達、「老二鐵」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彼此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劉純琳、林秀英之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計有被告、另案被告李俊義、車忠達、「老二鐵」及假冒警察、檢察官等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其等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係以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為之,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與同條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述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劉純琳、林秀英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另案被告車忠達將上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告訴人劉純琳、林秀英或受其等所託由自動櫃員機轉帳或提領款項,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其對於告訴人劉純琳、林秀英等人所實施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被告指示另案被告車忠達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及時間,在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對於同一被害人而言,另案被告車忠達雖然有多次提領動作,然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及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李俊義、車忠達、「老二鐵」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雖各階段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告訴人劉純琳、林秀英之犯行,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上游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對公務員的信賴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造成告訴人劉純琳、林秀英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劉純琳、林秀英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指示及收取下游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分工及其自身獲利金額(詳後述),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6千元、經濟狀況勉持、有4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且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是酌以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遭詐騙人數為2人,告訴人等受騙之時間、遭提款時間相近及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資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供稱其參加本件詐欺集團之期間為107年6月份、7月份,按月獲取月薪4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27頁、院卷第160頁),依107年7月份為31天計算,該月份中被告平均每日報酬為1,451元,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7年7月4日、9日起分別著手對告訴人劉純琳、林秀英詐騙,堪認被告自107年7月4日起,即處於待命狀態,以伺機將告訴人劉純琳、林秀英遭詐騙而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下游車手進行提款,迄至同年月10日下游車手李俊義、車忠達領得告訴人劉純琳、林秀英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後,交由被告轉交「老二鐵」為止。換言之,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期間係自107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共計7日,被告就上開7日所獲取之報酬計10,157元,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堪認屬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在其他日期替詐欺集團工作之內容,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是被告於其他日數之報酬尚無從在本案中諭知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聲請就被告於107年6月份、7月份之報酬合計9萬元,均在本案宣告沒收乙節,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1│劉純琳│於107年7月4日13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 張清 ││││雲」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劉純琳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每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官「蔡淑芬」聯絡回報││││,且其個資可能遭盜用匯入款項,需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檢察官,同時按捺指紋及簽名以供核對云││││云,致劉純琳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芎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芎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新竹││││縣○○鄉○○街路口前之某自小客車左後輪處,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並於電話中得知該提款卡密碼。│├──┼───┼──────────────────────────┤│2│林秀英│107年7月9日8、9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隊員之名義,致電林秀英佯稱:某人以其││││名義申請電話門號且涉及毒品與販賣珠寶案件,需提供個人││││存摺、提款卡以證明其清白云云,致林秀英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宜蘭縣冬││││山鄉東興國小旁之涼亭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並於電話中得知該提款卡密碼。│└──┴───┴──────────────────────────┘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金融帳戶│提領日期│時間│提領金額│├──┼───┼──────┼────┼────┼────┤│1│劉純琳│芎林郵局帳戶│107.7.10│00:11:19│20,000元│││││├────┼────┤│││││00:11:46│20,000元│││││├────┼────┤│││││00:12:14│20,000元│││││├────┼────┤│││││00:12:47│20,000元│││││├────┼────┤│││││00:13:17│20,000元│││││├────┼────┤│││││00:18:44│20,000元│││││├────┼────┤│││││00:19:11│20,000元│││││├────┼────┤│││││00:19:40│9,000元│├──┼───┼──────┼────┼────┼────┤│2│林秀英│華南鶯歌帳戶│107.7.10│00:05:16│19,000元│││││├────┼────┤│││││00:05:48│20,000元│││││├────┼────┤│││││00:06:17│20,000元│││││├────┼────┤│││││00:06:43│2,000元│││││├────┼────┤│││││00:07:11│20,000元│││││├────┼────┤│││││00:07:39│18,000元│││├──────┼────┼────┼────┤│││兆豐銀行帳戶│107.7.10│00:09:53│20,000元│││││├────┼────┤│││││00:10:28│10,000元│││├──────┴────┴────┴────┤│││【備註】林秀英之兆豐銀行帳戶遭提領之20,000││││元、10,000元,係由林秀英之華南鶯歌帳戶於00││││:08:54轉帳30,0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後,方由兆││││豐銀行帳戶進行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記載││││林秀英之華南鶯歌帳戶於00:08:54遭提領30,015││││元,應更正為轉帳3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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