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號
民國10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瑞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美香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陳東籬
陳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356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等單位會同派員,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至高雄港63號碼頭集中查驗區,會勘原告報運進口貨物「Silicon及Notebookcomputer…等」一批(報單號碼:第BD/08/294/A2186號,下稱系爭貨物),發現夾雜有電腦、附零組件之印刷電路板等物品,經高雄關所屬業務二組之人員測試,多為無法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電路板,認定報運貨物中之廢電腦(E-0214)、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E-0222)等,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之混合五金廢料,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原告未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即於輸出國裝船、輸入混合五金廢料,經拍照存證後,乃於108年10月3日依法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3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二項次17;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於108年11月12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運轉口系爭貨物,並由高雄港卸存並退運進口出口,係因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於108年7月23日運抵高雄港後,原承載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不願配合轉口至韓國,以致原告不得已於同年8月7日,向高雄關稅局提出原櫃原貨之申請退運報關作業,況依進口、出口報單均記載有「本批貨物非本公司(即原告)所購買之貨品,故退回國外」、高雄關報單上申報納稅辦法記載有「94」,即為「原貨退運出口」等情,顯見原告並無將系爭貨物申請進口之情形;且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BD/08/294/A2186號)於向高雄關報關時,即申報全數退回香港發貨人,並於報單其他申報事項中,亦述明全數原貨退回發貨人,應係「貨物尚未經高雄關查驗,即已表示係全數退回國外之貨物」,惟被告誤解系爭貨物為「經高雄關查驗不符直接退運」,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有違誤。又系爭貨物應係「堪用之舊電腦及舊電路板」,惟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所屬人員誤判為「廢電腦及廢電路板」,致被告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原告之處分,顯有違誤,故原處分自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矛盾,有違論理法則,亦有未合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另按環保署103年12月3日環署廢字第1030099825號函釋意旨載明略以:「依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輸入』係指將其他國家之廢棄物運至我國之行為,但不包括轉口。亦即廢棄物運抵我國後,即使未辦理報關或通關進口,在實務上仍屬廢棄物輸入行為」等語。又「過境」定義,係指其他國家之廢棄物以運輸工具載運至第三國,途經我國通商口岸時貨品不起岸,由原運輸工具載運離境之行為;所稱「轉口」,係指其他國家之廢棄物以運輸工具載運至第三國,途經我國口岸時貨品需起岸,並於原口岸轉換運輸工具載運離境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另觀諸報運貨物進口報單所示,原告申報之進口報單輸入之混合五金廢料,係記載108年7月22日自「HONGKONG」裝船出口,108年7月23日進口,108年8月7日報關。足證本件原告已委由億興報關行辦理報關進口該批貨品,而原告將其他國家之混合五金廢料(有害事業廢棄物)運至我國之情形,核與前揭「轉口」之定義迥然不同,更非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貨品不起岸之「過境」情形,已構成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定廢棄物之輸入行為。
(二)查本件原告已辦理進口系爭貨物,並卸存於高雄港,先經高雄關於108年9月17日查驗測試,為屬無法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後經會同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勘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多為無法使用廢筆記型電腦,並夾雜有部分廢電路基板,故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據此判定其為廢電腦及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且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之混合五金廢料,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非屬環保署公告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範疇,此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記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貨物尚未經高雄關查驗,即已表示係全數退回國外之貨物」不符,原告既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而輸入系爭貨物,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萬海航運公司提單(參本院卷第15頁)、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17-31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參本院卷第33-34頁)、萬海航運公司進口報單(參本院卷第77-83頁)、萬海航運公司出口報單(參本院卷第85-93頁)、環保署109年1月3日環署督字第1080097225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2頁)、被告108年11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3308300號函暨本件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12-14頁)、高雄關108年10月24日高普業二字第1081026538號函(參原處分卷第20頁)、原告108年10月15日陳述意見書(參原處分卷第21頁)、高雄關108年10月8日高普業二字第1081025038號函(參原處分卷第22頁)、被告108年10月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053796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24-25頁)、環保署108年9月26日環署督字第1080071476號函(參原處分卷第26-27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表(參原處分卷第28-29頁)、高雄關業務二組事業廢棄物會勘紀錄表(參原處分卷第30-31頁)、稽查照片(參原處分卷第32頁)及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原告就系爭貨物,未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即於輸出國裝船、輸入混合五金廢料之行為,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二)原處分以原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24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二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第5項)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4項規定辦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34條、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明載:「基於遵守聯合國巴塞爾公約規定,對公約所列管之廢棄物項目,不論於我國是否定義為『事業廢棄物』,均應加以列入管理,爰增訂修正條文第4項。」由上可知,經巴塞爾公約列管而依我國廢棄物清理法定義為「一般廢棄物」之輸入,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輸入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般廢棄物禁止輸入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二)次按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3項、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輸入:將其他國家之廢棄物運至我國之行為,但不包括轉口。二、輸出:將我國之廢棄物報關或通關出口至其他國家之行為。三、過境:其他國家之廢棄物以運輸工具載運至第三國,途經我國通商口岸(以下簡稱口岸)時貨品不起岸,由原運輸工具載運離境之行為。四、轉口:其他國家之廢棄物以運輸工具載運至第三國,途經我國口岸時貨品需起岸,並於原口岸轉換運輸工具載運離境之行為。五、有害廢棄物:指有害事業廢棄物、巴塞爾公約列管之有害性一般廢棄物及經其他輸出國、接受國或過境國之國內立法認定為有害之廢棄物。」第3條第1項規定:「(第1項)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廢棄物種類,禁止輸入。(第2項)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於辦理貨品進出口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方式,據實填報廢棄物名稱。」第10條規定:「(第1項)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有害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經許可輸入且已運達我國口岸之廢棄物因故不得進口或未經提領,其收貨人、貨品持有人或運送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30日內,將該批廢棄物退運出口。(第2項)前項之廢棄物,其尚未通關放行者由海關通知限期退運。其已通關放行者由該廢棄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退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害廢棄物經本國口岸過境或轉口,應由輸出國輸出者於有害廢棄物輸出六十日前依本章規定向本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同意後始得為之。」而主管機關之環保署依據上開規定,即以92年4月22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公告「主旨:公告『禁止輸入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種類』。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3項、第4項。公告事項:禁止輸入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種類如下:一、有害事業廢棄物,但屬下列情形者除外:(一)經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二)不含油脂廢電線電纜。(三)非屬巴塞爾公約列管者,但混合五金廢料除外。二、廢皮革削皮(不適於製造皮製品者)及廢皮革粉。三、一般廢棄物中之生活垃圾及其焚化灰渣。」從而,「混合五金廢料」即屬禁止輸入我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按此項公告為環保署基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職責,依前揭相關法律、命令所為,且與母法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不悖,自屬合法,相關機關即應遵行。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7日向高雄關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第BD/08/294/A2186號),然經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高雄關於108年9月20日會同查驗,發現系爭貨物夾雜有電腦、附零組件之印刷電路板等物品,經高雄關所屬業務二組之人員測試,多為無法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電路板,認定為廢電腦(E-0214)、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E-0222),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所認定之混合五金廢料,而原告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即輸入、轉口該批貨物等情,此有該萬海航運公司進口報單(參本院卷第77-83頁)、環保署109年1月3日環署督字第1080097225號函(參原處分卷第1-2頁)、本件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14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參原處分卷第28-29頁)、高雄關業務二組事業廢棄物會勘紀錄表(參原處分卷第30-31頁)及稽查照片(參原處分卷第3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就系爭貨物,並未依據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於申請許可後始辦理輸入、輸出及過境等語(參本院卷第129頁)。足徵本件原告就系爭貨物,未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即於輸出國裝船、輸入混合五金廢料之行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應堪認係屬實。
(四)原告雖主張:高雄關報單上申報納稅辦法記載有「94」,即為「原貨退運出口」等情,顯見原告並無將系爭貨物申請進口之情形云云。惟觀諸環保署103年12月3日環署廢字第1030099825號函釋略以:「一、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輸入』係指將其他國家之廢棄物運至我國之行為,但不包括轉口。亦即廢棄物運抵我國後,即使未辦理報關或通關進口,在實務上仍屬廢棄物輸入行為。二、另依上述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略以,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有害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收貨人、貨品持有人或運送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三十日內,將該批廢棄物退運出口。三、綜上,本案事業單位未申請廢棄物輸入許可,而逕自輸入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3條第3款進行處分。」則依上開函釋意旨,縱如原告所述,系爭貨物運抵我國後,未辦理報關或通關進口,仍屬「輸入」行為。復經證人即億興報關行之負責人 洪明三 亦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系爭貨物是轉口還是過境?)是轉口。‧‧‧(法官問:系爭貨物運到高雄港,你是否有辦理報關及通關的進口業務?)是。因為海關的規定,要退運回去,一定要先報進口再報退運出口。(法官問:進口到國內的貨物,是否要符合我國之相關行政法規?)是。海關的規定是死的,一定要先報進口,才能辦退運,所以我們在進口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位有註明系爭貨物不是要進口,是要退運的,並沒有買賣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125-127頁)。足徵原告主張未將系爭貨物申報進口云云,容有誤會,顯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核認原告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即輸入系爭貨物之行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續以同法第53條規定、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予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末按,根據環保署所發布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所定之附表所示,裁罰範圍為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並依污染程度(A)、污染特性(B)、危害程度(C)採計罰鍰,1,000萬元≧(A×B×C×6萬元)≧6萬元,認污染程度(A)為2、污染特性(B)為1、危害程度(C)為2,採計罰鍰:2×1×2×6萬元=24萬元,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等情,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等情,均屬適法之處置,且於法亦無違背。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