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龎 怡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109年度交簡字第7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龎怡安 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之繼承人 陳筱詩陳暘陳冠宇陳暐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龎怡安(下稱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且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101至102頁)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7頁),且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謝金蓮 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迄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故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05至107頁),顯見其素行尚佳,茲念其因一時疏失以致誤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陳筱詩、陳暘、陳冠宇及陳暐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63至64頁),足見其確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之繼承人於和解後具狀陳稱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可佐(見交簡上卷第65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交簡上卷第103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和解筆錄中,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尚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引為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黃英彥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繼承人陳筱詩、陳暘││條第2項第3款之│、陳冠宇及陳暐共新臺幣(下同)91,700││規定,命被告履│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09年11月15日││行之事項│起,分11期給付,前1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8,300元至指定帳戶,最後一期│││於110年9月15日前,匯款8,7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備註:││㈠依據:本院109年度橋小字第95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9││年9月16日所成立之和解筆錄。││㈡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於109年10月15日前給付8,3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係屬本院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怡安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龎怡安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龎怡安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2時20分許,駕駛YU-660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功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就貿然左轉。剛好有行人謝金蓮沿海功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欲通過該路口, 龐怡安 見狀閃煞不及而撞及,致謝金蓮人身倒地,並受有疑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龎怡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擷圖2張、現場照片12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然依其智識能力,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左營大路與海功路之交岔口時,必須先經過該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是其自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竟疏未注意,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於前述,自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又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局報案,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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