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富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富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薛富貴於民國108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姊」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薛富貴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姊姊」供其使用。嗣由「姊姊」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且縱為三人以上,薛富貴亦不知情,詳後述)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 顏青松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復由薛富貴依據「姊姊」之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張書誠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內,薛富貴因而取得其轉出款項與前揭顏青松匯入款項間之差額即新臺幣(下同)5,
745元【計算式:336,175元-330,430元=5,745元】作為報酬。嗣因顏青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青松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第35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048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8649號函檢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113頁、第133頁至第138頁、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之一部,縱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上述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惟被告除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外,並分擔轉匯詐欺所得之工作而從中獲利,已如上述,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為,是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於本件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姊姊」後,卷內尚
無證據顯示「姊姊」係將該帳戶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無法排除「姊姊」可能係獨力完成附表所示實施詐術之過程,因此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除被告及「姊姊」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附表所示犯行,使上開犯行之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縱「姊姊」另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被告主觀上亦未必知悉,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附此說明。
⒊再者,被告與「姊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被告雖前因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與「姊姊」使用,而前
案告訴人 秦子棟 於108年6月25日受騙後,嗣於108年6月26日間將款項匯入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此部分行為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2893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
8年度簡字第28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為詐欺取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業如前述,是本件告訴人顏青松,與前案告訴人秦子棟不相同,且渠等遭詐欺之時間亦非相同,顯非同一案件,是本案自非受前案既判力所及,無重複判決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帳款項之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復酌以其因施行本件犯行所得5,74
5元之報酬,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擔任服務生為業,月收入28,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取之報酬為5,745元,核屬其犯罪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告轉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出時間│轉出金額│││││││││(新臺幣)│├────┼────┼────────┼─────┼─────┼────┼─────┼─────┤│顏青松│108年5│綽號「姊姊」之人│108年6月│35,000元│薛富貴所│108年6月│34,500元│││月6日12│,或其所屬詐欺集│4日7時0││申辦之台│4日7時22││││時14分許│團之成員,佯為花│分許││新南商業│分許│││││旗銀行客服人員,├─────┼─────┤銀行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108年6月│3,025元│00000000│108年6月│50,000元││││向顏青松佯稱投資│5日13時32││121055號│5日14時55│││││原油標的有高獲利│分許││帳戶(交│分許│││││云云,致顏青松陷├─────┼─────┤易明細見├─────┼─────┤│││於錯誤,而依指示│108年6月│50,000元│警卷第│108年6月│2,025元││││於右列時間、匯款│5日13時33││133頁至│5日14時56│││││右列金額至右列帳│分許││第138頁│分許│││││戶。├─────┼─────┤)├─────┼─────┤││││108年6月│50,000元││108年6月│45,000元│││││6日9時32│││6日9時51││││││分許│││分許│││││├─────┼─────┤├─────┼─────┤││││108年6月│45,445元││108年6月│34,000元│││││6日9時33│││6日9時52││││││分許│││分許│││││├─────┼─────┤├─────┼─────┤││││108年6月│50,000元││108年6月│15,000元│││││12日12時59│││6日(起訴││││││分許│││書誤載為6│││││├─────┼─────┤│月4日,經││││││108年6月│26,353元││公訴檢察官││││││12日13時2│││當庭更正)││││││分許│││9時54分許│││││├─────┼─────┤├─────┼─────┤││││108年6月│50,000元││108年6月│74,953元│││││13日19時34│││12日13時8││││││分許│││分許│││││├─────┼─────┤├─────┼─────┤││││108年6月│26,352元││108年6月│74,952元│││││13日19時36│││13日19時40││││││分許│││分許│││││├─────┼─────┤├─────┼─────┤││││合計│336,175元││合計│330,430元│└────┴────┴────────┴─────┴─────┴────┴─────┴─────┘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24927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49號卷,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卷,稱審易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02號卷,稱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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