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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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錦被告程漢文被告張純昌被告盧素娥被告 劉美珠 被告 黃秋英 被告 林宗億 被告 潘復英 被告 鄒秀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3、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宜錦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漢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秀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美珠、潘復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宗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純昌、黃秋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素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拾參顆、現金共計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程漢文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6、268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何宜錦、程漢文部分:
1.被告何宜錦、程漢文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修正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前揭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前揭被告2人,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遭查獲時為止,接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4.前揭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5.另被告程漢文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⑵被告程漢文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
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⑶本院認為被告程漢文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恐嚇取財案
件,與本案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兩者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被告張純昌、盧素娥、劉美珠、黃秋英、林宗億、潘復英、鄒秀枝部分(下稱被告張純昌等7人):被告張純昌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何宜錦、程漢文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予被告張純昌等7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被告張純昌等7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亦誠屬可議;再衡酌本件案發前:被告鄒秀枝前已有8次賭博案件(其中1次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被告何宜錦前已有3次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劉美珠前已有
3次賭博案件(其中1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被告潘復英前已有3次賭博案件(其中1次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被告林宗億前已有2次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張純昌前已有
1次賭博案件(前次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被告黃秋英前已有1次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程漢文及盧素娥均無賭博前科枝前案紀錄等素行;復考量被告程漢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何宜錦及被告張純昌等7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何宜錦、程漢文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亦未見有收取高額利潤等情,被告張純昌等7人賭博之金額非鉅、賭博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等,暨渠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3顆、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3,200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何宜錦於108年12月25日偵查中供稱:今天贏得約8,000元,從中買了2千多元的便當,我沒有給程漢文錢等語明確,有109年度偵字第463號卷第42頁在卷可佐。
2.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從而,本院認被告何宜錦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
3.惟其中3,200元(何宜錦持有、已扣案)部分,爰依前開(一)所述宣告沒收;尚餘4,8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何宜錦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何宜錦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自被告程漢文所騎乘之MSY-2223號機車內之天九
牌6副(即5副未使用、1副已使用),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從證明是否為預備或已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3號109年度偵字第2170號被告何宜錦(年籍詳卷)
程漢文(年籍詳卷)張純昌(年籍詳卷)盧素娥(年籍詳卷)劉美珠(年籍詳卷)黃秋英(年籍詳卷)林宗億(年籍詳卷)潘復英(年籍詳卷)鄒秀枝(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漢文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與何宜錦(綽號:「 阿水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程漢文於108年12月23日以一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何宜錦擔任天九牌莊家,約定由何宜錦撥打電話與賭客聯絡賭博事宜,程漢文則於賭客到場後,負責將賭客引導入內並在外把風。程漢文與何宜錦達成協議後,程漢文即於108年12月25日提供位於高雄市○○區○○段○○○○○○號○○○號土地)之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芒果園,供作賭客賭博場所之用,並提供其所有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33顆作為賭具以聚集賭客賭博,以此方式經營賭場,並與不特定人公然賭博。而賭博方式則由賭客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於各持天九骨牌4張後進行對賭,輸贏則以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並供其餘賭客任選三家閒家進行押注,莊家點數較高時,包含其餘賭客之押注賭資全收歸莊家所有,倘莊家點數小於 任一 閒家時,則以1比1之賠率賠付賭資與該名閒家及其押注者,程漢文則自莊家所贏賭資中,以每1萬元抽取300元作為利潤(俗稱「抽頭金」)。詎張純昌、盧素娥、劉美珠、黃秋英、林宗億、潘復英、鄒秀枝等人知悉在上揭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天九牌賭博,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8年12月25日不詳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公然賭博, 嗣經警 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開處所執行賭博查緝勤務,當場扣得賭資3200元、紙質天九牌
1副、骰子33顆,並在程漢文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未使用天九牌5副、使用過天九牌1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復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何宜錦、張純昌、盧素娥、劉美珠、黃秋英、林宗億、鄒秀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靖崴 、 楊玉梅 、嚴萬發、 柯淑惠 、 郭美月 、 郭林美枝 、 黃慧敏 、 蘇美惠 、林久智等人(徐靖崴9人涉嫌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訊據被告程漢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當時伊騎車經過現場,就被警方攔查,機車不是伊的,伊不知道有這些東西,伊只是剛好經過,伊覺得莫名其妙,伊不認識何宜錦云云。經查,警方於108年12月25日14時許,前往現場執行賭博查緝勤務,當場查扣賭資3200元、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33顆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查獲案件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何宜錦等8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程漢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錦於警詢及偵查中、潘復英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且當時警方在被告程漢文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未使用天九牌5副、使用過天九牌1包,是被告程漢文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程漢文等9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宜錦、程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及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張純昌、盧素娥、劉美珠、黃秋英、林宗億、潘復英、鄒秀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何宜錦、程漢文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何宜錦、程漢文二人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程漢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33顆為現場賭具,現金部分則為現場賭資,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