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1弄23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5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豐監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 金龍鳳 係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豐監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惟查,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30日送達受處分人本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倘對上開原處分裁決書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5年10月31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惟受處分人竟遲至同年11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交通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分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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