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第六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因失業賦閒甚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毀損及日間侵入住宅、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嗣經警於附表編號一遭竊之台北市○○區○○○路○段○○○號甲○○○及編號八遭竊之台北市○○區○○路○○○號B1採得數枚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核與辛○○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被告並將部分附表所示竊得之金飾典當予不知情之均益當舖負責人 王德昌 ,得款併同其他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而其他附表所示竊得之財物或丟棄或變賣或持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辛○○對於因失業賦閒甚久,而於附表所示時、地竊盜之犯行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戊○○、庚○○、 黃順傑 、 許俊宏 、 歐永仁 、 洪許淑 真、 邱足妹 、 黃金仙 、壬○○、 林志道 、 古芳玉 、 張永森 、 黃天佑 、 許根培 、丁○○、 葉桂枝 、 陳明彥 、 翁沈麗 卿、 溫昇潮 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為證人即均益當舖之負責人王德昌、 湯姆龍 麒麟分公司組長 翁大偉 、今榮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 許開宗 、承辦警員 顏志豪 及 詹順源 、同案被告己○○(已為檢察官撤回起訴在案)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被害人出具之失竊報告二十三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及六月七日之指紋鑑定書,又有被告典當金飾贓物之當票與均益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各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失竊現場照片四十六張附卷(以上均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偵查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因伊曾與己○○一同受他人所騙,他叫 伊賠 ,所以伊欠他一萬七千元,故己○○逼伊一起去偷本件所有之財物云云,然查:㈠被告先後於警訊、偵查中就是否與己○○共同或單獨行竊所述不一,次數及地點亦前後不同,且分贓之方式所陳差異亦甚大,則被告所辯與己○○共同行竊,即非無疑。㈡被告於原審辯稱:己○○所竊取之地點均與其有關係,其中被害人黃天佑為己○○之朋友,溫昇潮也是他的老闆,許俊宏及歐永仁亦為其老闆云云(參見原審卷第四五、四七頁),然查,除被害人溫昇潮曾為己○○以前之主管外,其餘被害人黃天佑.歐永仁均不認識被告,而己○○係曾在被害人許俊宏客戶處上班,因此許俊宏才見過己○○等情,業據被害人溫昇潮、黃天佑、許俊宏及歐永仁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無訛(參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一四一、一四二、二四九頁),而證人即接受被告持贓物典當之均益當舖負責人王德昌於原審調查中亦結證稱:典當時只見辛○○一人來典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與事實不符。㈢被告先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調查中固陳稱:在歐永仁公司竊取之金飾均遭己○○取走,於案發後三天內曾報案,向警察說伊與朋友偷東西,請警察出來處理,隔天己○○帶伊去台北縣蘆洲市賣金飾云云。惟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審調查中又改稱:當時跟警察說 金子 為被告拿走,並未告訴警察金子是與被告一同去偷的等語,此為證人即承辦之警員詹順源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無訛,前後供述顯有不同,且被告縱有報案,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己○○有糾紛,而不能證明該物品為其二人行竊所得之物。況事後原審承辦法官諭知警員帶同被告一同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調查己○○與被告一起典當金飾之銀樓時,被告均未尋獲該銀樓,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函及所附收當物品資料查詢報表在卷(以上均參見原審卷第七○至七二、八二至八四頁)可憑,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難採信。㈣再被告曾就「是否與己○○一起行竊及去銀樓賣金飾」一節,經由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其結果被告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陸(三)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且本件檢察官起訴己○○竊盜部分,業為檢察官撤回起訴在案,此有該撤回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受己○○所逼而共同行竊云云,尚難採信。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即成立,並不以時間久暫及行為人別無其他正當職業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辛○○竊盜之次數多達二十三次,所竊財物甚夥,價值不菲,且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自承因失業賦閒甚久,竊取他人財物係供還債與家用(參見同上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五三頁反面),顯係基於同一常業犯意反覆為之,並恃以為生,至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行竊之前有作清潔工及快遞,然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足供證明,尚難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罪之連續犯,已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蒞庭,當庭自行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則本院自據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缺錢花用即不思正當之途徑以獲取錢財、年輕力壯卻恃行竊維生、犯罪之次數甚多、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害不小與不便利之程度甚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說明供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螺絲起子,業由被告丟棄,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同上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因無證據證明該工具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常業竊盜」及以受己○○逼迫行竊為由,提起上訴,已為本院指駁如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先於㈠八十八年二月間,從窗戶侵入台北市○○區○○路○○○巷十二之一號太陽托兒所,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存摺、護照及衣服、旅行箱、音樂盒等物;復於㈡同年六月二十日,持長起子破壞鐵捲門及木製大門後,侵入台北市○○區○○路二段十三號三樓(湯姆龍北投分公司),竊得華南銀行存摺一本與現金約一萬元等物,因認被告尚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並未承認有前述㈠項所示之竊盜犯行(參見同上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且證人即被害人太陽托兒所之老師 蔡美枝 僅能證明有失竊之事實,卻無法指證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九頁),雖被告嗣於警訊中又自白有此犯行,但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尚難遽為採信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警訊中坦承有前述㈡項之竊盜事實,惟其坦承竊盜之時間(即八十八年底),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姆龍北投分公司店長 黃麗娟 供述被竊之時間(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一至八二頁),相差有六月之久,且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又否認有㈡項所示之竊盜情形(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四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均堅決否認有㈠與㈡之犯行,尚難以被告前後反覆不一之供述及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方法│竊得財物│││││││(新台幣)│├──┼─────┼──────┼───┼─────┼────────┤│一│八十八年十│台北市北投區│北投國│逾越圍牆,│台北市政府公庫支│││月一日晚上│中央北路一段│小│由側門欄杆│票十張、北投農會│││十一時許│七十三號││進入。│定期單一張。│├──┼─────┼──────┼───┼─────┼────────┤│二│八十九年一│台北市北投區│乙○○│以螺絲起子│香煙六十三條、酒│││月二日晚上│承德路七段四││撬開窗外鐵│八箱、行動電話一│││八時許│O一巷九八九││條後,由窗│支、現金七千元。││││弄一八號一樓││戶進入。│││││(倉庫)││││├──┼─────┼──────┼───┼─────┼────────┤│三│八十九年一│台北市北投區│丙○○│破壞窗戶後│K金原子筆、手錶│││月十九日(│承德路七段四││進入。│、煙、酒、茶葉等│││日間)│O五號(上川│││約二萬元。││││汽車)││││├──┼─────┼──────┼───┼─────┼────────┤│四│八十九年一│台北縣八里鄉│戊○○│破壞鐵窗後│現金五百元、啤酒│││月底(夜間│龍源村頂寮路││進入。│二箱、飲料等約三│││)│三─九號(倉│││千元。││││庫)││││├──┼─────┼──────┼───┼─────┼────────┤│五│八十九年二│台北市北投區│庚○○│破壞門窗後│現金五千元、存摺│││月中旬(日│承德路七段四││進入。│一本。│││間)│O五號(永全│││││││汽車)││││├──┼─────┼──────┼───┼─────┼────────┤│六│八十九年二│台北市北投區│黃順傑│破壞鐵窗後│飲料十餘箱約五千│││月(夜間)│承德路七段四││進入。│元。││││O一號(檳榔│││││││攤)││││├──┼─────┼──────┼───┼─────┼────────┤│七│八十九年三│台北市北投區│許俊宏│破壞石棉瓦│飲料六箱約九百元│││月中旬(日│大業路二八六││進入。│。│││間)│號││││├──┼─────┼──────┼───┼─────┼────────┤│八│八十九年三│台北市北投區│歐永仁│以長起子破│五兩金條三條、戒│││月五日(日│大業路一五八││壞窗戶、撬│指五只、金手環一│││間)│號B1││開鐵門後進│對、金耳環、寶石││││││入。│等約二十萬元。│├──┼─────┼──────┼───┼─────┼────────┤│九│八十九年三│台北市北投區│溫昇潮│於作案前二│現金一千餘元、相│││月十四日(│立農街一段二││、三天先破│機二台、戒指(藍│││日間)│八一號五樓││壞控制樓下│寶珍珠)一只、酒││││││大門之電線│五瓶等約二萬元。││││││,作案當天│││││││,在至頂樓│││││││以起子將廚│││││││房遮雨板之│││││││螺絲拆下,│││││││,掀開遮雨│││││││板後進入屋│││││││內。││├──┼─────┼──────┼───┼─────┼────────┤│十│八十九年三│台北市北投區│湯姆龍│破壞鋁門後│現金五千元。│││月卅一日(│東華街二段一│國際事│進入。││││夜間)│八O號B1(│業有限││││││湯姆龍麒麟分│公司││││││公司)││││├──┼─────┼──────┼───┼─────┼────────┤│十一│八十九年四│台北市士林區│洪許淑│破壞門鎖進│洋煙、洋酒等約四│││月中旬(夜│忠誠路二段一│真│入。│萬元。│││間)│七二巷二號(│││││││澎湖海鮮樓)││││├──┼─────┼──────┼───┼─────┼────────┤│十二│八十九年四│台北市北投區│邱足妹│由門進入,│香煙、檳榔、酒等│││月(夜間)│中央南路二段││未破壞門鎖│約三千元。││││十號(檳榔攤││。│││││)││││├──┼─────┼──────┼───┼─────┼────────┤│十三│八十九年四│台北市士林區│黃金仙│破壞攤位門│香煙約二千元。│││月下旬(夜│忠誠路一段一││鎖。││││間)│二五號旁(檳│││││││榔攤)││││├──┼─────┼──────┼───┼─────┼────────┤│十四│八十九年五│台北市北投區│ 簡鈺樺 │由窗戶進入│現金二萬元、伴唱│││月(夜間)│行義路二九八││。│機一台、香煙約五││││號(北海道溫│││萬元。││││泉餐廳)││││├──┼─────┼──────┼───┼─────┼────────┤│十五│八十九年五│台北市○○區○○○道│由窗戶進入│現金五百元、行動│││月十二日(│行義路一三八││。│電話一支。│││夜間)│之一號(七碗│││││││軒餐廳)││││├──┼─────┼──────┼───┼─────┼────────┤│十六│八十九年五│台北市北投區│古芳玉│由攤位旁之│香煙約五百元。│││月中旬(夜│承德路六段三││帆布進入。││││間)│三一巷口(檳│││││││榔攤)││││├──┼─────┼──────┼───┼─────┼────────┤│十七│八十九年五│台北市士林區│張永森│由正門之通│現金三千元、洋煙│││月中旬凌晨│忠誠路一段一││氣口爬入。│、洋酒等約一萬元│││四時許│○五號(客棧│││。││││活海鮮)││││├──┼─────┼──────┼───┼─────┼────────┤│十八│八十九年五│台北市○○路│黃天佑│爬牆侵入。│現金五萬元、金飾│││月十九日下│七段四○一巷│││、照相機一台、行│││午四時三十│三五○弄十二│││動電話二支。│││分│號││││├──┼─────┼──────┼───┼─────┼────────┤│十九│八十九年五│台北市北投區│許根培│拆開抽風機│現金三千元、香煙│││月二十四日│大業路二七八││由天花板進│、酒等約一萬元。│││(日間)│號(新六福海││入。│││││產店)││││├──┼─────┼──────┼───┼─────┼────────┤│二十│八十九年五│台北市北投區│丁○○│爬牆侵入。│現金一千五百元、│││月二十七日│新市街二十四│││酒十一瓶、香煙四│││(夜間)│巷四十三號(│││十一條等約一萬元││││順喜海產店)│││。│├──┼─────┼──────┼───┼─────┼────────┤│二一│八十九年六│台北市北投區│葉桂枝│破壞門鎖進│香煙約四千元。│││月初(夜間│承德路六段二││入。││││)│八八號(檳榔│││││││攤)││││├──┼─────┼──────┼───┼─────┼────────┤│二二│八十九年六│台北市北投區│陳明彥│剪斷鐵鍊進│香煙、酒約六千元│││月初(夜間│承德路六段三││入。│。│││)│一八號││││├──┼─────┼──────┼───┼─────┼────────┤│二三│八十九年六│台北市北投區│翁沈麗│以十字起子│即可拍相機六台、│││月二日(夜│中山路地熱谷││破壞攤位門│底片二十五卷、照│││間)│公園前(攤位│卿│鎖進入。│相機電池十顆、三││││)│││號乾電池二盒、香│││││││煙、飲料零錢等約│││││││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