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文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文進係送報員,以駕駛機車送報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年9月間即經註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杜文進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上午,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送報,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執行其駕駛業務,嗣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途經松山街144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之距離,適 林佩芬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松山街與松義街交岔路口(即松山街144號前方)停等紅燈,杜文進因前開疏失,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機車車頭因而自後追撞林佩芬所駕機車車尾,致林佩芬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害。杜文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證述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碼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幀、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文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9月4日即遭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迄108年9月3日始期滿,有證號碼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送報員,肇事時係駕駛機車送報,正執行駕駛業務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當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陳鉑鈞 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已年逾六旬,素行不佳,前曾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入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機車送報,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駕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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