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 吳源進 被告 吳孟勳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前因資金周轉需要,曾於民國85年11月間,陸續分別
於同年11月10日、13日、15日、21日向訴外人即阿姨 蔡二 妹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5萬元、20萬元及60萬元,並各簽發本票乙紙,總計4張本票面額共135萬元交予訴外人 蔡二妹 收執以為擔保。嗣原告陸續還款,詎事後某日(原告已不記憶正確日期),蔡二妹之女兒即被告(亦即原告之表姊)竟對原告聲稱伊母親所保管持有之上開四張本票不見等語,而欲代理其母親處理上開債務,遂要求原告再簽發金額相同的本票四張以為擔保,原告不疑有他,遂如被告要求再簽發同額的本票四張,請被告轉交予訴外人蔡二妹收持,惟同一時間,被告並無再支付任何金錢給原告。詎料,事後被告竟擅以持票人(自居為「債權人」)身分,以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未果為理由,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3569號民事裁定)後,再憑之作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68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㈡查原告自85年起已陸續清償向訴外人蔡二妹所借之款項,至
今共計已償還3,234,000元,關於原告清償上開借款之方式如下:
⒈以支票給付(開立支票予「蔡二妹」及經蔡二妹指定受款之「吳孟勳」即本件被告)共計53萬元(如原證一所示)。
⒉以現金交付蔡二妹本人(由蔡二妹親自收訖現金並簽名、
偶有載明「付吳孟勳」)共計439,000元(如原證二所示)。
⒊以現金交付蔡二妹本人(由蔡二妹親自收訖現金並簽名)共計2,013,000元(如原證三所示)。
⒋依蔡二妹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大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252,000元(如原證四所示)。
㈢況查,被告從未借款給原告,原告只曾向被告之母親蔡二妹
借款,自始至終都是訴外人蔡二妹與原告接觸並收款,原告與被告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即因原告均按時清償對於訴外人蔡二妹之債務,故蔡二妹本人均未曾向原告追償,且蔡二妹之子女亦未曾代替或是幫其母親(即蔡二妹)來向原告討債。豈料,今竟發生被告假持原告曾經簽發併補簽發予蔡二妹之本票數張,來向原告求償,此事甚為荒謬。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並非基於
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且原告對訴外人蔡二妹之債務業已清償,卻因蔡二妹未將相關票據正本返還與原告,致使上開票據不幸遭被告惡意取得而擅自聲請本票裁定,致生本件糾紛。為此,被告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狀請鈞院鑒核,惠賜判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至感恩德。並聲明:鈞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168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㈠本件原告確實積欠被告借款迄未清償,故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⒈查原告確實曾於87年10月5日向被告借款3,451,000元,並
簽立借條一紙(參被證一),後因其無力清償,遂於88年1月4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分期償還,並以訴外人 蔡三妹 為連帶保證人、 康春田 律師為見證人,此亦有和解書可茲為證(參被證二)。
⒉詎料原告仍未依和解書所載方式如期還款,迫不得已被告
方據原告所開立票面金額1,725,500元,總計3,451,000元之本票兩紙訴請本票裁定,於取得鈞院90年度票字第3569號民事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嗣又取得鈞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21160號原告積欠被告款項2,661,000元之債權憑證,今被告再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參被證三)。
⒊依上所述,已足知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款項迄未清償,因
此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本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㈡原告所稱其積欠訴外人蔡二妹之款項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
⒈至於原告稱其於85年11月間向訴外人蔡二妹陸續借款20萬
元、35萬元、20萬元、60萬元,並簽發四張同額本票部分,實係原告與蔡二妹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與被告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前開債權無涉。
⒉關於上開原告與蔡二妹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乙事,茲有鈞院
核發之92年民執辰字第25060號債權憑證可稽(參被證四);另觀之原告所自承其向蔡二妹陸續借款20萬元、35萬元、20萬元、60萬元,並簽發四張同額本票等節,其本票張數及金額已與被告提起本件強制執行所憑前案本票裁定之1,725,500元本票二紙完全不同。此外,原告於起訴狀先稱其僅向蔡二妹借款20萬元、35萬元、20萬元、60萬元共計135萬元,後竟又稱其共已償還3,234,000元,顯然係張冠 李戴 且前後矛盾,其主張不足為採。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還款部分,除其中對原證四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之形式真正不予爭執外,其餘原告所提證物均係由其單方面所製作,且涉及訴外人蔡二妹之部分,亦與本案無涉,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有何還款事實,被告於此均否認其真正性及證明性。
㈣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
訴,以維權利,實感德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以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未果為理由,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本院90年度票字第3569號民事裁定)後,再憑之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乃先後取得本院核發92年度執辰字第25052號債權憑證、97年度執辰字第30043號債權憑證,最後再取得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21160號原告積欠被告款項2,661,000元之債權憑證;嗣被告再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68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6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確定判決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體上確定力,其所示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此等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否定,而牴觸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故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既判力基準時(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後者;就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異議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借款給原告,原告只曾向被告之母親蔡二
妹借款,自始至終都是訴外人蔡二妹與原告接觸並收款,原告與被告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持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並非基於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且原告對訴外人蔡二妹之債務業已清償,卻因蔡二妹未將相關票據正本返還與原告,致使上開票據不幸遭被告惡意取得而擅自聲請本票裁定,為此,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支票付款統計表(88年1月31日至88年8月31日共八張支票)、會計帳簿(88年12月13日至90年3月15日共16筆)內載現金支付明細(其上有蔡二妹親自收款後簽名)、會計帳簿(92年5月16日至94年5月30日共30筆)內載現金支付明細(其上有蔡二妹親自收款後簽名)及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96年3月8日至104年1月5日共84筆,此部分為原告依蔡二妹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代清償)等件附卷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兩造於87年10月5日訂立之借條、兩造於88年1月4日訂立之和解書及債權憑證等件存卷可稽。而觀諸上開兩造於87年10月5日所訂立之借條內容,業已載明原告於87年10月5日向被告借3,451,000元等語明確,並協議償還方式及違約之損失補償事宜,足認被告抗辯稱:原告確實曾於87年10月5日向被告借款3,451,000元乙節,應堪採信為真實。又參諸上開兩造於88年1月4日所訂立之和解書內容,亦載明原告前向被告借用3,451,000元,因屆期無力償還,經徵得被告同意分期償還等語明確,雙方並議定分期償還之條件,並以訴外人蔡三妹為連帶保證人、康春田律師為見證人,均簽章其上,足認被告抗辯稱:原告後因其無力清償,遂於88年1月4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分期償還,並以訴外人蔡三妹為連帶保證人、康春田律師為見證人乙節,亦堪採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蔡二妹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乙事,亦有被告提出本院核發之92年民執辰字第25060號債權憑證可稽,審之該債權憑證附表所載本票張數及金額與被告提起本件強制執行所憑前案本票裁定之1,725,500元本票二紙均有不同,足證兩者顯非同筆債權債務關係;再觀之原告所自承其向蔡二妹陸續借款20萬元、35萬元、20萬元、60萬元,並簽發四張同額本票云云,其本票張數及金額亦與被告提起本件強制執行所憑前案本票裁定之1,725,500元本票二紙完全不同,是憑此益見原告所稱其積欠訴外人蔡二妹之款項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從未借款給原告,原告只曾向被告之母親蔡二妹借款,自始至終都是訴外人蔡二妹與原告接觸並收款,原告與被告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⑵次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還款部分,除其中對郵政跨行匯款
聲請書(96年3月8日至104年1月5日共84筆,金額共計252,000元)部分之形式真正不予爭執外,其餘原告所提證物均予否認其真正,並抗辯稱:上開證物係由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且涉及訴外人蔡二妹之部分,亦與本案無涉,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有何還款事實,被告於此均否認其真正性及證明性等語明確。本院審諸被告提起本件強制執行所憑前案本票裁定之本票金額合計為3,451,000元,除被告不爭執之匯款金額252,000元得認係清償而予扣除外,原告所舉其餘證物內容,均無從證明係清償對被告之本件債務,原告就此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舉前開證物均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據,其憑此主張已全部清償云云,即無足採。從而,被告以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21160號原告積欠被告款項2,661,000元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68號核發扣押命令,即屬有據。則原告猶執前詞,憑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21160號原告積欠被告款項2,661,000元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68號核發扣押命令,即屬有據。則原告猶執前詞,憑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一節,於法未合,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