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雙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出振澧 相對人 程靜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0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6日簽發、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12月2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日屆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未有該筆支出或向其進貨而應予付款之紀錄,且詢問訴外人即抗告人公司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法定代理人 王金福 ,亦未獲置理,顯然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恐係基於惡意且無相當之對價,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且無相當之對價,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情,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由該系爭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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