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7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教師介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781號聲請人 盧志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間教師介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教師介聘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復提起上訴,雖經補繳裁判費用,然上訴狀並未表明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亦未釋明其合於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遂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之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506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狀述內容,無非仍謂相對人等聯合以違法手段迫害聲請人,致其介聘申請不通過卻未能提起行政救濟,或雖經申訴、再申訴而仍遭駁回或不受理在案,爰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及尋求法院代覓訴訟代理人與移送本案至臺北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依國家賠償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由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賠償新臺幣300萬元云云。然查,聲請人前揭所述內容,無非係不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原確定裁定以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