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 蘇珮榛 被告 徐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0年2月24日結婚,共同育有兩名子女 徐育徽徐國豪 ,均已成年。被告於78年間某日離家出走,此後未再返家,原告四處尋訪均無所獲。被告多年來行方不明,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70年2月24日結婚,共同育有兩名子女
徐育徽、徐國豪,均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於78年間某日離家出走,即未再返家,伊四
處尋訪均無所獲,被告多年來行方不明,音訊全無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原告胞妹 蘇金娥 到庭證以:「(原告跟被告有沒有同住?)沒有。(多久沒有同住了?)兩造子女還小的時候,大約二十幾年前被告就走了。(被告走的原因?)起先是兩造不大合,被告也沒有盡到做丈夫的責任,每天打電動,每天都吵架,後來被告就離開了,離開以後好像有回來過,不過也是很久以前了,最近二十年好像沒有回來,兩造都沒有在聯絡。(小孩什麼人在照顧?)被告將女兒帶走,兒子就留在原告身邊。(到目前跟女兒有沒有聯絡?)有。(是否知道被告住的地方?)不知道。(女兒跟被告住還是自己住?)她後來自己有買房屋了。(女兒是否知道被告的下落?)她跟被告也聯絡不到。」等語,及證人即原告胞妹 謝蘇金 愛證以:「(原告跟被告多久沒有同住?)一、二十年了。(什麼原因沒有住在一起?)被告沒有責任,小孩五、六歲的時候,被告就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之後就沒有回來,都是原告做衣服養小孩。(小孩是否都留下來給原告照顧?)我知道的是兒子是原告照顧的,原告做衣服照顧小孩,大約是兒子六歲的時候。(被告有沒有拿錢回來?)沒有,他自己花都不夠了。(有沒有去找被告?)沒有。因為找不到,我知道的是有打手機,但是被告都掛斷手機,不願意接。」等語;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及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兩造於70年2月24日結婚,然被告於78年間離家後,即去向不明,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迄今已逾20年,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後均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本件且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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