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578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榮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俊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陳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佳里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詳相驗卷第1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陳俊榮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而撞擊被害人 林江山 騎乘之機車,致林江山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肋骨骨折及其併發症後不治死亡,使其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補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及被告高職肆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上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實稱良好,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駕車,並培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觀念及作為,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783號被告陳俊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佳里區17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南市○里區○○里○○○00號前時,適林江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在前,陳俊榮駕駛前揭車輛欲超越林江山上開機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陳俊榮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而撞擊林江山騎乘之機車,致林江山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肋骨骨折及其併發症,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4年1月21日10時12分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榮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江山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堪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超車時,原應注意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視距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行駛,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致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子敬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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