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中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王中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12月30日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屬3犯以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王中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中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中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王中進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黑仔」之人,然並
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參照)。再被告王中進係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業據員警於警詢筆錄中記載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尚難認員警斯時對被告王中進可能施用毒品已本於一定確切事證存有合理懷疑,堪認被告王中進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中進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且曾入監執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卻未具體供出上游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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