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7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761號聲請人 潘維禮 上列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其起訴程式不合法,以102年度訴字第1397號裁定駁回,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審理後以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聲請人又未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因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以104年度裁字第3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聲請狀誤載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9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載內容,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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