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7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759號聲請人匠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惠娟 訴訟代理人 蕭燈耀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60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理由狀內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及14款之法條,惟核其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