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逕自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及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高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不少;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本件幸未肇事,又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初中畢業、業工、小康(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595號被告陳景華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華於民國104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三甲里活動中心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可清(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