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八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前往甲○○○○選購手機,店員拿出DFASHION廠牌(C318型號)之紅、黑手機兩台讓被告挑選,被告因試用超過兩小時,深感疲乏,將黑色手機放於外套口袋閉目養神休息,待被告與通訊行店員就另一支手機簽約完成後,不小心將黑色手機帶回家,並非有意竊取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在甲○○○○竊取DFA
SHION廠牌(C318型號)手機一支之過程,均經該通訊行所設之監視錄影系統拍攝錄製明確,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有一名頭戴銀色半罩安全帽之人在通訊行櫃臺前張望,不久即彎腰伸手至櫃臺內取出手機,並走回櫃臺右手邊第一張桌子(見本院簡上卷第二十五頁),參酌證人即甲○○○○店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頭戴安全帽之人即為被告,當天只有被告頭戴安全帽在店裡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四十九頁),可知被告確有自行由通訊行櫃臺內拿取手機之事實。被告固於本院否認其為該錄影光碟中頭戴銀色安全帽之人,並辯稱:警詢時伊本來不承認通訊行監視錄影內之人為其本人,但警員拍桌子對其很兇,所以伊才承認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監視錄影中的竊嫌為其本人,且被告坦承當時為其簽約之人到後面去了,其故意到前面就這樣拿到了,手機是擺在櫃子裡,於警詢尾聲,被告並補充表示其認為自己做的不對,沒有向店員打聲招呼就自己去拿,結果造成誤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且警員詢問被告之過程平和有禮,警員並無對於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之情形,又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黃慶華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筆錄均係依照被告之意思而為記載,當時被告比伊還兇,伊並沒有對被告拍桌子,也沒有叫被告承認,筆錄製作過程中被告並未否認其為上開監視錄影中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五十五頁),被告辯稱其警詢筆錄欠缺任意性云云,自非屬實,而被告係未經甲○○○○店員之同意,即自行由通訊行櫃臺內拿出手機,隨即放入衣服口袋內之事實,則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稱:係因店員出示二支手機供其挑選,其挑選時間過久,精神疲乏,始將手機放入外套內閉目養神,以致後來忘記歸還店家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依上開監視錄影內容,被告未經同意拿取通訊行櫃臺內手機
後,隨即置入衣服口袋內,走回桌旁坐好,動作之迅速,顯然被告並不欲他人注意到其拿取手機之動作,且被告拿取手機後,並無仔細端詳手機,或等持店員出面,要求說明之情形,足見被告拿取遭竊手機之時,並非因為對於簽約之手機顏色不滿意,想要向店員更換為另一支手機,此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抱怨過其不喜歡手機的顏色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四十九頁),綜上可知,被告實非在挑選手機之過程中無意間將手機帶回家,而係因一時貪念,有意趁店員不注意之時,將未購買之手機納入自己之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被告具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
㈢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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