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3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引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乙○○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一字型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
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持兇器竊取他人車輛,繼而要脅被害人付款始得取回車輛,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丙○○、甲○○一再表示知錯悔悟之意,並慮及被告乙○○係基於本案主導地位,被告丙○○、甲○○均依其指示始為本件犯行,以及被害人遭竊車輛業經取回、被告3人因本案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則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渠等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均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深表悔意,已如前述,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丙○○、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被告丙○○、甲○○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保渠等能記取教訓,並各命其向國庫捐款2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