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甲○○」印章壹枚、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5年11月28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甲○○」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甲○○」印章壹枚、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5年11月28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甲○○」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飲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彭絃育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刻印商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辦理車籍過戶手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為論及被告前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有未洽,且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佔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各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方便,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後,冒用他人名義辦理車籍過戶手續,造成被害人及監理機關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飾詞狡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其上開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及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甲○○」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與偽造之95年11月28日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因被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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