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7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負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原係請求依年息3.555%計付,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依年息3.485%計付;就違約金部分,原係請求自民國96年7月14日起,依年息3.555%為基準加以計付,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自96年8月15日起,依年息3.485%為基準加以計付,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11日,邀被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3年8月13日止,被告甲○○應自93年8月13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臺灣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家計1%浮動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6年7月13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違約時之利率為3.485%,被告甲○○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普通保證人,依法自應於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債務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甲○○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被告丁○○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於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請求由被告丁○○負給付之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如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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