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56號、94年度訴字第33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嗣經定應執行刑1年
6月確定,於96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5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9月12日上午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旁,見乙○○所有之未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 梅花 扳手1把,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上GS牌蓄電池之電源拔開,進而竊得該顆蓄電池,得手後,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30分載運該蓄電池至高雄縣○○鄉○○○路○○號旁昇益資源回收廠變賣。嗣經警清查該回收廠並查閱買賣清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昇益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蕭勝隆 於警詢中指證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6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買賣清冊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之梅花扳手1把雖未扣案,然該扳手長約12公分,為鋁製材質之事實,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7頁第14行至第16行),是該扳手係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衡酌所竊財物價值尚屬非鉅,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乙○○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未扣案行竊所用之梅花扳手
1把,已遭被告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12行),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