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七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聲請書誤載為二十六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確定。惟該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再犯詐欺罪,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考諸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詐欺,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九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確定(以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二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以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上揭二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又觀之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應足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仍能足資警惕,自不能僅以受刑人後案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且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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