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緝字第15、1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6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3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撤銷停止處分之裁定未即時生效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猶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5日某時,在其
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興楠橫巷21號居所對面寺廟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日某
時,在前開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共2份。
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關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此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遽謂被告係分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下,本院僅能寬認被告此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同時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迭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已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