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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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鍾儀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在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8樓住處與甲○○相姦1次。嗣因自覺不妥而未再有相姦犯行。至96年11月底又另行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迄97年1月11日止,接續以每週約1次(生理期該週除外)之頻率,接續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旅館與甲○○相姦多次。97年1月11日晚上7時許,丙○○與甲○○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碧雲天汽車旅館602號房內相姦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經乙○○報警查獲,並扣得床單1條及使用過之衛生紙10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李柏諭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乙○○、王成傑、黃文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乙○○與甲○○於案發期間為配偶(2人於案發後業已離婚)關係,而被告當時亦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除為被告所自承,亦經證人甲○○、乙○○分別於偵查及警詢中證述無訛。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相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95年7月間某日及96年11月底至97年1月11日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96年11月底起至97年1月11日間多次相犯行,係被告與甲○○交往期間,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其等每次相會亦有可能有發生複次之性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1罪。
而其前開接續相姦犯行與上述於95年7月間某日所為相姦犯行,時間相隔1年有餘,被告亦自承95年7月與甲○○相姦後深覺不妥,才相隔1年多未與之相姦等語,是其嗣候之接續相姦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知甲○○已婚後,仍與之相姦,妨害告訴人家庭生活美滿,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其於95年7月間所為相姦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