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52號原告乙○○被告甲○○
【可併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月11日結婚,初尚和睦,惟婚後未久,被告即不事工作,整天酗酒成性,兩造因而爭執不斷,什麼事都可以吵,不得已,遂於民國94年4月1日開始分居,分居之後即失去被告行蹤,迄今已2年4月有餘,未盡任何扶養責任而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夫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兩造之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結婚之後原共住於桃園縣八德市,目前被告設籍於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現行方不明,據原告陳稱應仍住在桃園縣),原告則設籍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並住於新竹縣○○鄉○○村○段○號,然本件訴之原因事實(含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分別發生於桃園縣及新竹縣,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對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㈢、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之嗜酒且酒後經常與原告爭執、吵架致分居長達2年4個多月、分居後被告始未請求原告返家團聚、亦未曾過問原告是否能生活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