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36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關係人 楊佳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百生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佳勳律師(男、民國00年生、址設彰化縣○○鎮○○路○○○巷○○號)為被繼承人李百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號、民國100年3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百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百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維護其權益,狀請本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辦資料、催收電腦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繼承事件查詢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已於100年3月18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信用卡申辦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107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律師公會、南投縣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人員,經南投律師公會函復楊佳勳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南投律師公會(103)投律嘉字第103198號函在卷可參。
經核楊佳勳乃職司律師,有法務部律師系統查詢之律師資格資料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佳勳律師為被繼承人李百生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