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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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經原審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訴,未附任何理由。本院於98年6月17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於6月24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於期間屆滿後迄98年7月13日仍未補具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