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8年4月14日判決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扣案之球棒1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扣案之球棒1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球棒1支,均沒收。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4月28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敘稱:我不服等語,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98年5月1日)後20日內(計至98年5月21日為止)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98年5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於98年5月27日將此裁定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晤被告本人,乃將該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姪子 陳文相 收受,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上訴人即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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