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3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理由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因施用毒品在中和市衛生所接受替代治療,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替代治療法之療期最短為三個月,如中斷則前功盡棄,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查觀察勒戒為施用毒品之保安處分,此項處分係法律所強制規定,原法院以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裁定其應至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素娥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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