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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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利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06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至4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838,603元,營業稅額391,93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91,930元,並按所漏稅額391,930元處3倍之罰鍰1,175,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系爭施工機械係原告承包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高速鐵路C-220標隧道工程,於相關項目施工完成後遺留之殘餘機械,因於92年底須運離工地,經友人介紹獲悉奇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利公司)有空地可暫借存放,在得奇利公司同意後,原告即將系爭機具運至該空地置放。因93年間政府之新中橫公路埔里段工程及蘇花高速公路工程陸續完成發包工作,其中隧道工程甚多,原告當時亦積極向該工程得標廠商爭取相關隧道工程業務,並無將系爭機具銷售奇利公司之計畫,因奇利公司之客戶多次與原告協商系爭機具出售事宜,惟原告仍極力爭取上述隧道工程,乃與奇利公司口頭協商「由奇利公司將存放之全部機械估計該殘餘價值,且經雙方同意之價錢後,同意暫以質借方式由奇利公司先行撥款,屆時如原告未爭取到隧道工程,則該機械全部交由奇利公司銷售。如原告爭取到相關隧道工程,則原告將該質借款無息退還奇利公司。」故奇利公司於93年3月初開立19,300,000元(含稅)支票供原告兌領。其法律行為是質押借款而非買賣,於收款時應免開立發票。由於系爭機具已全部存放於奇利公司工廠,其不必擔心損失,而原告已取得質借款,且未開立發票,系爭機具於銷售時即缺少合法原始憑證,故原告亦不怕奇利公司屆時不遵守約定,如此相互制約,彼此信任之口頭約定,亦為合約之一種型式,為民法所認定。被告未經調查即認悖於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實違反事實。
㈡嗣蘇花高速公路工程因環保議題而暫緩興建,新中橫公路亦
因政府徵收土地延誤,致得標廠商之分包決策亦延緩發包,基此,原告無法預料何時會有承包機會,經評估系爭機具保養費用後,原告陸續釋出部分次要施工機械售予奇利公司,並按奇利公司之要求及金額,於93年6月間開出9張統一發票計3,525,960元予奇利公司。93年8月奇利公司又通知第三人怡和興有限公司(下稱怡和興公司)願購買其中部分設備,計7,875,426元(含稅),原告亦同意再開立4張統一發票予怡和興公司,價款從原告向奇利公司貨款中抵銷之,其餘原告未再接到奇利公司購買系爭機械之通知,合計11,401,386元,有被告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證,惟因當時上揭二項工程得標廠商尚未決定隧道工程之分包對象,原告已被邀請向該二家廠商報價,故隧道主要施工機械仍未售予奇利公司,故尚有7,898,614元(含稅)未與奇利公司結清。因原告93年9月忙於籌劃承攬在馬來西亞蘭卡威之度假別墅開發案工程,及參與申請萬華車站BOT案投標,已獲選為最優申請人,需積極進行籌資工程,無暇他顧,而有關與奇利公司之約定,亦因奇利公司未有書信或電話與原告聯絡,致有遺忘,該剩餘尾款係處於未完成交易狀態,惟此應屬民事範疇,應與漏開統一發票無關,原告並無規避開列統一發票之企圖,因商業往來,如雙方交易明確,任何一方為己身權益,已付款之買方不可能讓銷售賣方無開立統一發票之機會。倘原告與奇利公司間非屬質押借貸,何以遲至93年6月至8月間始分別開立發票,且奇利公司為機械販售業者,深知須有前手統一發票為憑以證明貨品來源正當與否之市場習慣,其不會同意原告遲開或漏開發票,否則奇利公司如何充抵成本,故原告無漏開統一發票之可能。原告收到被告97年4月2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21440號函通知後,除與被告連繫,亦訪奇利公司,經該公司會計人員告知「本案係因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之加值稅未繳交,被告認為原告有假買賣之嫌,透過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查報所衍生,且原帳冊有經過增添修改」云云,惟南港稽徵所及被告未調查事情始末,僅憑奇利公司單方面說明函文及支票領取簽收單與修改之帳冊,即專擅通報認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對原告科處3倍罰鍰,對原告甚為不公。奇利公司以支票簽收單及說明函文即可列為會計列帳支出成本憑證,實與法不符。
㈢又依被告答辯稱「其中屬怡和興公司出資金額7,543,507部
分,業經原告開立3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7,184,292元,營業稅額合計359,215元」云云,惟依營業人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屬於怡和興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告計開立4張,被告漏列1張AU00000000,銷售金額316,113元,營業稅額15,806元,故被告顯有錯誤,是該未完成之交易營業額應為7,522,490元,非被告主張之7,838,603元。原告與奇利公司間究屬買賣或質借,當時有原告公司總經理丁○○、經理 周利光 ,與奇利公司負責人及承業會計事務所接洽辦理,渠等對此交易知之甚詳,請通知渠等出庭作證。原告向奇利公司借款時未約定期間,且該動產質押時亦未約定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質權人,於此期間奇利公司未就未償還部分通知原告,系爭機械部分仍為原告所有。該公司將剩餘財產出售,並未通知原告,若有通知並經原告同意,原告將依前例開立發票,而相關證物未證明奇利公司有通知原告將處分質押物。奇利公司稱原告未開立發票便不知去向,致其無法取得憑證乙節,原告雖因財務因素未再承包工程,但公司地址仍可聯絡,其所言未能通知與事實不符。
㈣依證人丁○○於98年6月11日證述「當時由原告公司周利光
經理與奇利公司邱先生接洽,暫時將該批機具置於奇利公司質押借款...約定若無法承包工程時,再出售機具,所以最初沒有出售意圖。」、「嗣因土地徵收期間延誤,機具未經保養易損壞,故出售部分機具給奇利公司及於93年4月間開立發票,又因蘇花高速公路工程發包及因故停工,原告再出售部分機具...後來我至馬來西亞承作其他工程,沒有再出售其他剩餘機具。」、「當時意思是暫時質押給奇利公司,若沒有取得工程,再將機具出售給奇利公司。」及證人戊○○證述「後來又告訴我們要質押,若取得工程後會將出售機具購回,所以僅開立部分發票。」、「原告一開始告訴我們,若有承包隧道工程,要向我們買回機具。」、「原告公司若有得標工程,則會將機具購回。」足證原告原始交易本質為質押借款而非出售,免開立發票。系爭貨款19,300,000元簽收領據載為買賣,係當時原告公司經理周利光用錯法律用語,事實上為質借。嗣後有部分轉質借為買賣而開立發票,其餘之交易行為本質仍屬質押借款,故該部分無短漏開發票行為,無漏稅行為,被告裁處漏稅額3倍罰鍰,亦屬違法。
㈤又奇利公司提供給南港稽徵所文件中之估價單,為奇利公司
所繕,僅有該公司簽章,並無原告公司之簽章,若屬估價單應經買賣雙方同意方能生效,該單不具有證據力。又所附原告高鐵C-220標報廢機具明細表,該機具為原告交給奇利公司供質押品之明細,但其金額非原告所填,且其上之簽名亦非原告公司人員所為。原告借款對象為奇利公司,事後將發票開給怡和興公司,僅係奇利公司稱怡和興公司欲購買部分系爭機械而開立,奇利公司與怡和興公司93年3月8日之協議書為原告所不知,亦與原告與奇利公司間之質押借款無關,故上揭文件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奇利公司之原因事實為買賣行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從事土木建築、水利等工程承包業,於93年3月間銷
售機具予奇利公司,並收取預付貨款11,756,493元(含稅),僅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358,057元,營業稅額167,903元,計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7,838,603元〔(11,756,493÷
1.05)-3,358,057〕,漏開部分亦未申報營業稅銷售額,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391,930元(7,838,603元×5%)。原告復查主張略以,其承攬之工程,均係向日商大型公司在臺灣承包工程之分包商或承包國內公家機關工程,工程完成如未開立統一發票,根本無法向業主領取工程款,故絕無已領款而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本件前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以96年7月25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60035127號函原告查調系爭交易暨發票開立情形,惟未經提示,乃依通報資料核定補徵。被告另以97年4月2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21440號函請原告依限提供帳證憑據,惟原告具文述稱該公司前任負責人 吳天賜 於93年底擅自將辦公室搬離原址,且於離職後並未移交,有關帳冊憑證均不知去向,致無法就本案查察瞭解,於未釐清全部事實真相前,不能僅憑奇利公司帳簿登錄資料即認定其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情事。案經被告於97年5月2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25879號函請奇利公司所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明系爭機具交易明細暨真實性。據查,奇利公司係從事中古機具及廢鐵零件買賣,於93年2、3月間與案外人怡和興公司分別出資11,756,493元及7,543,507元向原告購置「高鐵C-220標」報廢機具乙批,其中屬怡和興公司出資部分,因其現金短絀,乃向奇利公司借貸以為支應,此有雙方合資購置機具暨借貸協議書影本可證。又查上開機具購置價金之給付,係由奇利公司開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本行支票2紙計19,300,000元,有原告簽領單據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綜上,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機具予奇利公司並收取預付款金額計11,756,493元(含稅)確屬實情,惟僅開立銷貨統一發票銷售金額計3,358,057元,營業稅額167,903元,餘7,838,603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原查依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91,930元並無不合,復查乃予維持。
㈡原告提起訴願時,訴稱略以系爭機具僅係暫時存放於奇利公
司,原無銷售之意願,惟奇利公司因有客戶需要,經其評估銷售業務有利可圖,乃極力爭取原告將該殘餘施工機械交由其販售,嗣於93年3月間雙方口頭協商由奇利公司估計全部存放機械之殘餘價值,價錢經雙方同意後,約定暫以質借方式由奇利公司開列支票19,300,000元供原告兌領;嗣後原告於93年6月及8月間陸續釋出部分機具,售予奇利公司及怡和興有限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至於剩餘機具,因未接獲奇利公司以書信或電話通知解決剩餘未處理質借款事宜,致當初約定事項處於擱置而未處理狀態,故本案係原告與奇利公司之民事糾紛,應屬民事範疇,與漏開統一發票無關。又原告未收到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96年7月25日中區國稅局民權三字第0960035127號調帳通知函,致無所悉,被告係以臺北市國稅局未查明之事實即科罰原告。另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原告於93年6月間開立9張統一發票予奇利公司,計3,525,960元(含稅);93年8月間開立4張統一發票予怡和興公司,計7,875,426元(含稅),故原告未交易完成之銷售金額應為7,522,490元{〔19,300,000-3,525,960-7,875,426〕÷
1.05},原核定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7,838,603元有誤云云,資為爭議。申經訴願決定略以,㈠奇利公司係從事中古機具及廢鐵零件買賣,93年2、3月間與案外人怡和興公司分別出資11,756,493元及7,543,507元,合計總價19,300,000元(含稅),向原告購置「高鐵C-220標」報廢機具乙批,其中屬怡和興公司出資部分,因其現金短絀,乃向奇利公司借貸以為支應,有雙方合資購置機具暨借貸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次查上開機具購買價金之給付,係由奇利公司開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2紙計19,300,000元,有原告簽領單據及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該支票簽領單亦載明「茲收到奇利企業有限公司購置機具支票金額計壹仟玖佰參拾萬元整」等語;又系爭機具經奇利公司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載列進貨,並自行揭露因出售者未給予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計有8,230,533元(含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屬實並准按實際進價核定在案。綜上,顯見原告確有將系爭機具售與奇利公司之事實,原告收取之支票金額即為奇利公司「購置機具」之價款甚明。茲原告雖訴稱取得系爭機具支票款係與奇利公司金錢往來之民事質押借貸,原非買賣交易,嗣後雖出售其中部分機具,但剩餘部分之質借款因未接獲奇利公司通知解決事宜,處於尚未完成交易狀態,應屬民事糾紛問題云云,然觀諸原告所取得系爭機具支票金額19,300,000元,非屬小額交易,僅以口頭約定質借方式移轉占有機具而未書面立約,且剩餘機具部分亦未見其提出與奇利公司之民事爭訟,實有悖一般商場交易常情,核不足採。㈡本件原處分係就原告銷售機具卻漏開發票與奇利公司部分核處,並未涉及怡和興公司部分,且依奇利公司與怡和興公司合資購置機具暨借貸協議書,上開機具購置屬怡和興公司出資部分為7,543,507元,與原告已開立並申報93年7、8月期字軌號碼AU00000000、AU00000000及AU00000000號等3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7,184,292元,營業稅額合計359,215元相符。又原告依被告提供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主張其於93年8月開立予怡和興公司另筆統一發票字軌號碼AU00000000,銷售額316,113元,營業稅額15,806元,亦應列入計算系爭機具未交易完成銷售金額乙節,經查本件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於96年7月25日以中區國稅局民權三字第0960035127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交易及發票開立情形等資料,該函文已於96年7月3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復以97年4月2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21440號函請原告依限提供帳證憑據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則前開字軌號碼AU00000000統一發票,是否確因系爭機具買賣而非其他交易而開立,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被告以原告於93年3月間銷售機具予奇利公司,並收取預付貨款11,756,493元(含稅),惟僅開立9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358,057元,營業稅額167,903元,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7,838,603元〔(11,756,493÷1.05)-3,358,057〕,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91,930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所訴,委無足採,乃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㈢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仍復執前詞,主張奇利公司於93年3月
初所開立讓與原告兌領之支票金額計19,300,000元,乃為系爭機具放置於奇利公司並經口頭約定之質借款項,嗣後於93年6月及8月間原告基於需要而讓售部分次要機械予奇利公司及怡和興公司,並陸續開出統一發票之事實,足證當時原告與奇利公司確係以質借方式進行約定,至於剩餘機具,因未接獲奇利公司有任何音訊通知解決剩餘未處理質借款事宜之文件,故本案仍應屬原告與奇利公司之民事糾紛問題。又依被告提供資料,原告開立給怡和興公司之統一發票計4紙,惟被告漏列1張AU00000000統一發票銷售金額316,113元,營業稅額15,806元,故本件未完成之交易營業額應為7,522,490元,而非被告認定之7,838,603元云云。
㈣查本件前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以96年7月25日中區國稅民
權三字第0960035127號函及被告97年4月2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21440號函,請原告提供帳證憑據俾憑查調系爭交易暨發票開立情形,惟原告以前任負責人吳天賜於93年底擅自將辦公室搬離原址,且於離職後並未移交,有關帳冊憑證均不知去向等由,被告爰於97年5月2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25879號函請奇利公司所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查明系爭機具交易明細暨真實性並查調相關事證,此於原告對有關課稅要件事實未能履行申報協力義務下,被告已盡職權調查義務。查奇利公司係從事中古機具及廢鐵零件買賣,93年2、3月間與案外人怡和興有限公司分別出資11,756,493元及7,543,507元,合計總價19,300,000元(含稅),向原告購置「高鐵C-220標」報廢機具乙批,其中屬怡和興公司出資部分,因其現金短絀,乃向奇利公司借貸以為支應,有雙方合資購置機具暨借貸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次查上開機具購買價金之給付,係由奇利公司開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2紙計19,300,000元,有原告簽領單據及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該支票簽領單亦載明「茲收到奇利企業有限公司購置機具支票金額計壹仟玖佰參拾萬元整」等語,足見原告確有將系爭機具售與奇利公司之事實,且原告收取之支票金額即為奇利公司「購置機具」之價款甚明。又系爭機具經奇利公司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載列進貨,並自行揭露因出售者未給予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計有8,230,533元(含稅),此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奇利公司提示之估價單、確認貨品明細資料、付款證明文件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查核屬實准按實際進價核定並告確定。此觀,原告一再空言主張取得系爭機具支票款係與奇利公司金錢往來之民事質押借貸,原非買賣交易,嗣後僅出售其中部分機具,但剩餘部分之質借款因未接獲奇利公司通知解決事宜,乃處於尚未完成交易狀態,應屬民事糾紛問題,觀諸原告所取得系爭機具支票金額19,300,000元,非屬小額交易,僅以口頭約定質借方式移轉占有機具而未書面立約,且剩餘機具部分亦未見其提出與奇利公司之民事爭訟,實有悖一般商場交易常情,核不足採。本件係就原告銷售機具卻漏開發票與奇利公司部分之核課處分,並未涉及怡和興公司部分,且依奇利公司與怡和興公司合資購置機具暨借貸協議書,上開機具購置屬怡和興公司出資部分為7,543,507元(含稅),與原告已開立並申報93年7、8月期字軌號碼AU00000000、AU00000000及AU00000000號等3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7,184,292元,營業稅額合計359,215元相符。至於原告依被告提供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主張其於93年8月開立予怡和興公司尚有另外1筆統一發票字軌號碼AU00000000,銷售額316,113元,營業稅額15,806元,亦應列入計算系爭機具未交易完成銷售金額乙節,查本件經被告及所屬民權稽徵所前以上開函文請原告依限提供帳證憑據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則前開字軌號碼AU00000000統一發票,是否確因系爭機具買賣而非其他交易而開立,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被告以原告於93年3月間銷售機具予奇利公司,並收取預付貨款11,756,493元(含稅),惟僅開立9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358,057元,營業稅額167,903元,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7,838,603元〔(11,756,493÷1.05)-3,358,057〕,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91,930元尚無不合,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㈤罰鍰部分:原告於93年3至4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時未列入申報,違章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391,930元處3倍之罰鍰計1,175,700元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議,未能提出新事證及理由,訴訟主張應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93年3月間銷售機具予奇利公司,並收取預付貨款11,756,493元(含稅),僅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358,057元,營業稅額167,903元,計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7,838,603元,予以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原告主張系爭機具係質借予奇利公司,嗣後出售部分機具,剩餘7,838,603元部分仍處於尚未完成交易狀態。及93年8月已開立予怡和興公司另筆統一發票字軌號碼AU00000000,銷售額316,113元,營業稅額15,806元,亦應列入計算系爭機具未交易完成銷售,是否可採。
五、經查: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51條第3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係從事土木建築、水利等工程承包業,於93年3月
間銷售機具予奇利公司,並收取貨款11,756,493元(含稅),僅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358,057元,營業稅額167,903元,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7,838,603元〔(11,756,493÷1.05)-3,358,057〕,漏開部分亦未申報營業稅銷售額,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391,930元(7,838,603元×5%),並按所漏稅額391,930元處3倍之罰鍰1,175,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㈢查奇利公司係從事中古機具及廢鐵零件買賣,於93年2、3月
間與案外人怡和興公司分別出資11,756,493元及7,543,507元,合計總價19,300,000元(含稅),向原告購置「高鐵C-220標」報廢機具乙批,其中屬怡和興公司出資部分,因其現金短絀,乃向奇利公司借貸以為支應,有雙方合資購置機具暨借貸協議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3頁)。次查上開機具購買價金之給付,係由奇利公司開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銀行支票2紙計19,300,000元,交由原告兌領,亦有原告簽領收據及支票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60、61頁),該收據載明「茲收到奇利企業有限公司購置機具支票金額計壹仟玖佰參拾萬元整」等語。又該批機具經奇利公司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載列進貨,並自行揭露因出售者即原告未給予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計有8,230,533元(含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屬實並准按實際進價核定在案,復有營業成本明細表、說明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重審復查決定書附卷可按(原處分卷第53至55、59、62頁)。再者,奇利公司負責人丙○○之配偶戊○○於98年6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奇利公司係向原告購買該批機具,雖有約定如原告於3個月內有標到隧道工程,可再向奇利公司買回,但不是原告以該批機具質押向奇利公司借款等情(本院卷第75至84頁)。綜上所述,足見原告確有將系爭機具售與奇利公司之事實,原告收取之支票金額即為奇利公司與怡和興公司「購置機具」之價款甚明。縱原告嗣後與奇利公司約定倘在前開期間(3個月)標到隧道工程,可再向奇利公司買回系爭機具,亦屬另一法律行為,尚難憑此執為免開銷售系爭貨物(機具)統一發票,並依規定申報銷售額之論據。原告主張其係以該批機具向奇利公司質押借款,非買賣交易,收據上記載為購買係因公司經理周利光不懂法律規定所誤載云云。惟原告為營業人,於其營業上經常發生之交易事項,究為買賣或質押借款,應知之甚詳,當無混淆之情事,其主張因不懂法律規定而於收據上誤載為買賣,尚非足採。又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丁○○於98年6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亦陳稱原告係以該批機具向奇利公司質押借款云云,依上所述,亦難憑採。至於本件被告係就原告銷售機具與奇利公司漏開發票部分為查核,與怡和興公司部分無涉,且依奇利公司與怡和興公司合資購置機具暨借貸協議書,上開機具購置屬怡和興公司出資部分為7,543,507元,與原告已開立並申報93年7、8月期字軌號碼AU00000000、AU00000000及AU00000000號等3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7,184,292元,營業稅額合計359,215元相符。另被告分別以96年7月25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60035127號函及97年4月2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21440號函(原處分卷第19、49頁)請原告依限提供帳證憑據及發票開立情形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則前開字軌號碼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銷售額316,113元,營業稅額15,806元,是否確為系爭機具買賣而非其他交易而開立,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核,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原告既已於93年3月間出售系爭機具與奇利公司,並將
該批機具交予奇利公司及收取貨款,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原告應於交貨或於付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予奇利公司,且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係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義務,原告應注意於銷售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並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其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漏未申報營業稅之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㈤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3年3月間銷售機具予奇利公司,
並收取預付貨款11,756,493元(含稅),惟僅開立9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358,057元,營業稅額167,903元,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7,838,603元〔(11,756,493÷1.05)-3,358,057〕,補徵應納營業稅額391,930元,並按所漏稅額391,930元處3倍之罰鍰計1,175,700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原告公司經理周利光及承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毋庸逐一加以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