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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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聲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