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25號聲請人 林耀明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13號),聲請付與卷內病歷表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耀明(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閱覽並付與告訴人之童綜合醫院病歷表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既以不同項次臚列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權限範圍,顯係出於立法者之刻意區別,故無辯護人之被告,僅能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不及於其他卷宗資料及證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惟聲請人並非辯護人,無抄閱卷證之權,其得聲請交付之標的,應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不及於其他卷內資料,是聲請人請求付與卷內之童綜合醫院病歷表影本,因屬筆錄以外之卷宗資料,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