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原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0行「稕圳南路口」更正為「圳南路口」、第10行「殘渣袋1個」更正為「包裝袋
1個」,並於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至其在此三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1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為上開強盜犯行時,仍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該強盜案件於10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後,於104年7月14日即已屆滿3年,是不論被告於前開強盜案件刑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是否另犯他罪,該前案紀錄於本件均已失其效力,而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扣案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36頁),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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