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林祥明
法定代理人 林阿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 伍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5日下午15時50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自桃園縣○○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
564巷時,適有訴外人 曾倩容 駕駛訴外人 林愛妙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上開路段
564巷往桃園縣○○鄉○○○路行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擊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林愛妙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5萬5,707元(零件及耗材費1萬7,815元、板金2萬
5,265元、噴漆1萬2,627元,含5%之營業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桃園縣政府經查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5幀、車損照片15幀、國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相關資
料核閱無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13日桃警交字
第1010044387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
張,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
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發生時天候為晴、現場為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之交岔路
口、被告係無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
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筆錄中自承不清楚當時號誌及標誌標線、沒看見
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36頁),致撞擊系爭車輛使其
受損,足見其確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進至交岔
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等過失,係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生車禍事故;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
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林愛妙所
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
林愛妙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
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對林愛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
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本件林愛妙修復系
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5萬5,707元,業據原告於賠付林愛
妙後提出國都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該筆費用
中零件及耗材部分為1萬7,815元,此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
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7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99年3月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又
2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應以6,657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板金2萬5,26
5元、噴漆1萬2,627元,共計4萬4,549元,即為被保險
人即林愛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故原告得代位林愛妙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4,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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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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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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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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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7,815x0.369│6,574│17,815-6,574│11,241│
├─┼────────┼───┼───────┼───┤
│02│11,241x0.369│4,148│11,241-4,148│7,093│
├─┼────────┼───┼───────┼───┤
│03│7,093x0.369x2/12│436│7,093-436│6,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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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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