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787號原告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澄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澄輝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有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壹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稱營建署)及澄輝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澄輝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被告營建署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342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澄輝公司對於被告營建署有新台幣(下同)9,575,686元之債權存在,嗣於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澄輝公司對於被告營建署有8,442,826元之債權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澄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澄輝公司積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575,686元,
因被告澄輝公司承攬被告營建署之「鳳山市都市計畫區○○○區○○道路(昭南橋)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對被告營建署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伊乃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8年5月5日北院隆98司執全木字第1026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營建署向被告澄輝公司清償。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5月20日以本院隆98司執全木字第1026函告知伊:「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已具狀聲明異議,原告如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聲明異議不實,得於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提起訴訟。」等語,伊認被告營建署之異議不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被告營建署於聲明異議狀陳稱「查債務人澄輝營造有限公
司承攬本署系爭工程,工程餘款僅8,442,826元可供處分,惟本院97年9月8日本院隆97執全木字第2279行執行命令扣押9,652,291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98年4月8日 雄執義 96年勞安罰執字第00091139號執行命令扣押238,854元,故無剩餘工程款可供扣押」云云,然被告營建署所稱本院97年9月8日北院隆97執全木字第2279號執行命令扣押9,652,291元部分,因被告澄輝公司已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78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全聲字第162號裁定准許撤銷在案,該筆扣押款9,652,291元已形同解凍,仍屬營建署應給付澄輝公司之工程款,伊對於上開已撤銷假扣押之工程款自得再行提供另筆擔保金而再度聲請假扣押,惟被告營建署對於尚存在之工程款既不承認其債權存在,伊提起本訴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澄輝公司對於被告營建署有8,442,826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澄輝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98年7月
7日所提答辯狀及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則略以:對於北院隆98司執全木字第1026號執行命令,伊自始皆未異議,原告將伊列為本案共同被告,實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與被告營建署間因假扣押執行而就系爭工程款存否為爭執,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對於尚已存在之工程款既不承認其債權存在,則原告提出本訴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足證與伊無涉,是原告對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營建署則略以:被告澄輝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尚未領取
之工程款合計11,119,682元,因伊已向高雄行政執行處提存2,676,856元,僅剩餘額8,442,826元可供處分,惟其中保固款2,470,256元,需俟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即100年9月18日)始能確定可扣押金額,現時無以確定澄輝公司對伊之債權是否存在;再者,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業已確認澄輝公司對伊有8,325,225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反既判力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澄輝公司承攬被告營建署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於
97年9月18日正式驗收合格,尚未支付之尾款合計13,589,938元,被告營建署依約保留結算金額2%之工程保固款2,470,
256元,尚有11,119,682元之工程款未給付。㈡高雄行政執行處前曾以97年6月5日雄執義97年營稅執特字
第00000000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澄輝公司對被告營建署之債權2,794,457元,後因澄輝公司自行繳納牌照稅53,095元、部分營所稅64,506元,高雄行政執行處乃以97年11月3日雄執義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86626號執行命令更正扣押金額為2,676,856元,扣押後澄輝公司對營建署之工程款債權尚餘8,442,826元未獲償。
㈢原告以被告澄輝公司尚有9,575,686元工程款未付為由,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078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79號執行命令在9,575,686元範圍內扣押澄輝公司對被告營建署之工程款債權,被告營建署以系爭工程尚在保固中,現時無以確定有無債權,故不能承認債權之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原告對澄輝公司、營建署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審重訴字第372號判決確認澄輝公司對營建署有8,325,225元之債權存在,並確定在案。
㈣澄輝公司以原告未於期限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
裁定,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審全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78號裁定。
㈤原告復以被告澄輝公司尚有9,575,686元工程款未付為由,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26號執行命令扣押澄輝公司對被告營建署之工程款債權,被告營建署以系爭工程尚在保固中,現時無以確定有無債權,故不能承認債權之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違反既判力?㈡原告得否對澄輝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㈢被告營建署以系爭工程尚在保固中,現時無法確定有無債權
存在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違反既判力之部分;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以澄輝公司及營建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澄輝公司對於被告營建署有8,442,826元之債權存在,而原告前亦曾以澄輝公司及營建署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澄輝公司對於被告營建署有8,325,225元之債權存在,經本院以97年度審重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澄輝公司對於被告營建署有8,325,225元之債權存在,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確定判決並不因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78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全聲字第162號裁定准予撤銷而失其效力。而該案與本案所訴請確認者均為被告澄輝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對被告營建署得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為原告及被告營建署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8,325,225元之範圍內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聲明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關於確認被告澄輝公司對於被告營建署有8,325,225元之債權存在之部分,違反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為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僅得就8,442,826元中之117,601元為實體判決,至8,442,826元中之8,325,225元部分,本院應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否對澄輝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澄輝公司對被告營建署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攸關原告對被告澄輝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得以保全,至被告澄輝公司縱未對本院隆98司執全木字第102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於本案亦未否認其對被告營建署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然原告若未將澄輝公司列為本件被告,本件判決之效力將不及於被告澄輝公司,是原告對此難認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⒉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澄輝公司承攬被告營建署之系爭工程,對被告營建署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原告以澄輝公司為被告,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被告澄輝公司以其並未對本院隆98司執全木字第102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於本案亦未否認其對被告營建署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由,而主張原告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云云,並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營建署以系爭工程尚在保固中,現時無法確定有無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部分:
查被告澄輝公司確實向被告營建署承攬系爭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營建署雖於收受本院98司執全木字第1026號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澄輝公司雖承攬其發包之系爭工程,然無法確定有無債權存在云云,惟系爭工程業於97年9月18日驗收合格,尚未支付之尾款合計13,589,938元,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依約保留結算金額2%之工程保固款2,470,256元,尚有11,119,682元之工程款未給付,扣除被告營建署向高雄行政執行處提存之2,676,856元外,尚有餘額8,442,826元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至工程保固款2,470,
256元之部分,被告營建署既已自尚未給付澄輝公司之工程尾款11,119,682元中扣除,此部分自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澄輝公司對營建署尚有8,442,826元之工程款債權乙節無涉,足認被告澄輝公司針對系爭工程,確實對被告營建署有8,442,
82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扣除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已確認被告澄輝公司對被告營建署之8,325,225元之債權金額外(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尚餘117,601元,原告對此求予確認,核與事實無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