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1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23日下午1時許,撥打自由時報上求職欄內標題為「徵自用車司機」廣告所附之行動電話,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聯繫,並相約於98年
9月27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與重慶街口見面,甲○○即於上開時、地,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子,提供「阿源」、「阿中」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8年9月29日下午7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為郵局人員,因乙○○日前在網路上購物時,因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前往第一銀行之提款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8年9月29日下午7時25分許及98年9月30日零時51分至56分間,接續匯款4次,各次匯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9萬5000元、4000元、1000元,共計20萬元至甲○○前開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中(乙○○匯款至 褚定祐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2萬9
989元部分,另行移他署偵辦)。嗣因乙○○發覺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2.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8年10月30日(98)一高字第392號函及所附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表。
3.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其行為間接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行為實有可議之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尚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並考量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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